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超先后三次帮“勇哥”(在逃)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甲,交易后将毒资交给“勇哥”,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超帮“勇哥”在郴州市冶金宾馆8010房卖给陈某甲一包冰毒和8粒麻古,收取毒资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014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超帮“勇哥”在郴州市国际大酒店11楼一房间卖给陈某甲的一包冰毒和10粒“麻古”,收取毒资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超帮“勇哥”在郴州市国际大酒店11楼楼梯间卖给陈某甲一包冰毒和5粒麻古,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超处查获毒资600元,从陈某甲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若干。经鉴定,从陈某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74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丸5粒,净重0.48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住宿登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陈超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明知是毒品而三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超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月华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超先后三次帮“勇哥”(在逃)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甲,交易后将毒资交给“勇哥”,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超帮“勇哥”在郴州市冶金宾馆8010房卖给陈某甲一包冰毒和8粒麻古,收取毒资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014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超帮“勇哥”在郴州市国际大酒店11楼一房间卖给陈某甲的一包冰毒和10粒“麻古”,收取毒资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超帮“勇哥”在郴州市国际大酒店11楼楼梯间卖给陈某甲一包冰毒和5粒麻古,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超处查获毒资600元,从陈某甲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若干。经鉴定,从陈某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74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丸5粒,净重0.48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住宿登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陈超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明知是毒品而三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超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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