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11时许,被广东省三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干警抓获并临时寄押。2014年5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肖某均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告人胡某系毒品贩卖人员,2013年5月11日其主动向胡某提出帮其送毒,被告人胡某同意了。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将毒品及一台与吸毒人员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3207357572)交给被告人肖某。2013年5月12日9时至16时,被告人肖某先后三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在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和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提出只是帮助胡某送毒品,自己应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告人胡某系毒品贩卖人员,2013年5月11日其主动向胡某提出帮其送毒品,被告人胡某同意了。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将毒品及一台与吸毒人员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3207357572)交给被告人肖某。2013年5月12日9时至16时,被告人肖某先后三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当日17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协作路附近将被告人肖某、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某抓获,随后在郴州市协作路友缘旅馆426房间抓获被告人胡某、吸毒人员李某某,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48小包。后经鉴定,涉案毒品48小包,净重3.76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案件的由来。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疑似毒品物48包。
4、称重照片证明,公安干警对扣押涉案疑似毒品称重的情况。
5、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①2014年3月26日晚上22时30分,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胡某抓获。②2014年5月19日11时许,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并临时寄押。2014年5月22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肖某押回。
6、毒品移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移交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
7、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毒品48小包,净重3.76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8、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某、肖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9、辨认笔录证明,①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胡某、肖某的情况。②被告人肖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胡某、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周国强的情况。
10、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肖某的电话通话情况。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陈某某在郴州市协作路特产大厦旁边一巷子里的“兄弟招待所”门口从肖某处购买70元钱毒品。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11时许,周某某在郴州市协作路特产大夏旁边一巷子里的“兄弟招待所”门口从肖某处购买45元钱毒品。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16时许,周某某在郴州市协作路特产大厦对面的“青城宾馆”门口从肖某处购买45元钱毒品。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李某某在郴州市协作路“友缘宾馆”426房间看见公安干警从房间搜出很多毒品海洛因和包装袋。
15、被告人胡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肖某知道胡某系毒品贩卖人员。2013年5月11日下午,肖某主动向胡某提出帮胡某送毒品。胡某便在郴州市解放路一家招待所将一台与吸毒人员联系的号码为13207357572的手机和一些毒品交给肖某。肖某于2013年5月12日上午9点多钟,在郴州市特产大厦旁“兄弟招待所”送了70元钱毒品给陈某某,于同日中午11时左右,在“兄弟招待所”旁送了45元毒品给一名男子即周某某,于同日下午16时,在郴州市特产大厦对面“青城宾馆”送了45元钱毒品给刘某某。
1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检查相关人员的情况。
18、(2006)苏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
19、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于1963年2月9日出生;被告人肖某于1973年9月21日出生;犯罪时两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肖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是主动向胡某提出帮助胡某送毒品,并且于2013年5月12日9时至16时许,被告人肖某先后三次将毒品卖给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肖某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的人,应属主犯。因此被告人肖某关于“只是帮助胡某送毒品,自己应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在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和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林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11时许,被广东省三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干警抓获并临时寄押。2014年5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肖某均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告人胡某系毒品贩卖人员,2013年5月11日其主动向胡某提出帮其送毒,被告人胡某同意了。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将毒品及一台与吸毒人员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3207357572)交给被告人肖某。2013年5月12日9时至16时,被告人肖某先后三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在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和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提出只是帮助胡某送毒品,自己应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告人胡某系毒品贩卖人员,2013年5月11日其主动向胡某提出帮其送毒品,被告人胡某同意了。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将毒品及一台与吸毒人员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3207357572)交给被告人肖某。2013年5月12日9时至16时,被告人肖某先后三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当日17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协作路附近将被告人肖某、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某抓获,随后在郴州市协作路友缘旅馆426房间抓获被告人胡某、吸毒人员李某某,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48小包。后经鉴定,涉案毒品48小包,净重3.76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案件的由来。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疑似毒品物48包。
4、称重照片证明,公安干警对扣押涉案疑似毒品称重的情况。
5、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①2014年3月26日晚上22时30分,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胡某抓获。②2014年5月19日11时许,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并临时寄押。2014年5月22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肖某押回。
6、毒品移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移交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
7、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毒品48小包,净重3.76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8、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某、肖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9、辨认笔录证明,①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胡某、肖某的情况。②被告人肖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胡某、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周国强的情况。
10、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肖某的电话通话情况。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陈某某在郴州市协作路特产大厦旁边一巷子里的“兄弟招待所”门口从肖某处购买70元钱毒品。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11时许,周某某在郴州市协作路特产大夏旁边一巷子里的“兄弟招待所”门口从肖某处购买45元钱毒品。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16时许,周某某在郴州市协作路特产大厦对面的“青城宾馆”门口从肖某处购买45元钱毒品。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李某某在郴州市协作路“友缘宾馆”426房间看见公安干警从房间搜出很多毒品海洛因和包装袋。
15、被告人胡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肖某知道胡某系毒品贩卖人员。2013年5月11日下午,肖某主动向胡某提出帮胡某送毒品。胡某便在郴州市解放路一家招待所将一台与吸毒人员联系的号码为13207357572的手机和一些毒品交给肖某。肖某于2013年5月12日上午9点多钟,在郴州市特产大厦旁“兄弟招待所”送了70元钱毒品给陈某某,于同日中午11时左右,在“兄弟招待所”旁送了45元毒品给一名男子即周某某,于同日下午16时,在郴州市特产大厦对面“青城宾馆”送了45元钱毒品给刘某某。
1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检查相关人员的情况。
18、(2006)苏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
19、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于1963年2月9日出生;被告人肖某于1973年9月21日出生;犯罪时两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肖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是主动向胡某提出帮助胡某送毒品,并且于2013年5月12日9时至16时许,被告人肖某先后三次将毒品卖给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肖某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的人,应属主犯。因此被告人肖某关于“只是帮助胡某送毒品,自己应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在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和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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