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13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良,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教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玉良伙同他人开设元氏县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和元氏县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系二合作社实际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二合作社成立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口头或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并承诺高利息回报,通过设立办事处和招收代办员,在元氏因村镇、姬村镇、槐阳镇、南佐镇、前仙乡、毛遗村、万年村等村镇设立办事处,采用开具股金凭证吸收村民入股的形式,面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经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元氏县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和和元氏县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截止鉴定日股金收取314655993.37元,返还277192965.42元,股金净收入78529905.23元(其中报案本金金额42175096.26元,报案返还本金金额164200元,报案返息金额222715.94元,报案损失金额41788180元。),截止鉴定报告日尚有7000余万元未返还。
根据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元氏县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及元氏县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所涉及的账目审计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元氏县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和元氏县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吸收的资金除返还存款人本金外,主要用于股息支出、营业费用、对外投资、农户贷款。同时,在案证据显示二合作社曾用吸收的资金承包农村土地搞种植。另根据在案审计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显示二合作社尚有相当数额的投资和放贷债权未收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魏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玉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乔某、范某、梁某的供述,河北中瑞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张某3股金凭证,元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元氏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石家庄市房屋登记交易中心的证明,借款收据、财务证明、记账凭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元氏县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及元氏县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口头或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并承诺高利息回报的方式,通过设立办事处和招收代办员,采用开具股金凭证吸收入股的形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被告人张玉良作为二合作社的实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非法吸收资金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玉良供述了较为明确的资金去向,应依法予以追缴、处置。鉴于被告人张玉良对二合作社的资金去向具有较为明确的供述,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张玉良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玉良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违法所得和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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