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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4
核心提示: 刘洪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洪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1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梅,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李智博、书记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梅、辩护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刘洪梅经天津市津南区居民周某介绍,得知河北省保定莲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旺公司)经营树木种植及素食产品,并结识了该公司总经理张某1。后张某1及周某对被告人刘洪梅宣称该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经营的北京鑫记伟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记伟业集团)发展绿色食品产业,并宣传其发展前景,邀请被告人刘洪梅对外宣传上述公司并向社会公众集资,许诺给付高额利息。后被告人刘洪梅单独及伙同周某、李某1、赵某1、李某2等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6年至2013年间向其亲戚、朋友及其他社会公众以口口相传、实地考察等方式宣传莲旺公司及鑫记伟业集团,以上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以及被告人刘洪梅经营驾校需要资金等理由,许诺支付高额利息,招揽社会公众前来存款。其中,被告人刘洪梅直接吸收存款及作为担保人帮助吸收存款涉及存款人胡某1等61人,承诺支付10%24%不等的高额年息及2%5%不等的高额月息,吸收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29.3883万元,返还上述人员本息共计人民币266.27万元,给上述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3.1183万元。此外,被告人刘洪梅帮助周某、李某1、赵某1等人接手以上述手段吸收存款所形成的债务,涉及存款人唐某等19人,参与吸收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50.2276万元,返还上述人员本息共计人民币136.1367万元,给上述人员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0909万元。被告人刘洪梅将所得存款部分用于返还出资人本息,部分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予莲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等人。

综上,被告人刘洪梅实施及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679.6159万元,返还存款人本息共计人民币402.4067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277.2092万元。

案发后,经存款人报警,被告人刘洪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还款协议等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转账交易明细、存贷款基准利率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其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洪梅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刘洪梅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也是该案的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没有非法获利;请求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刘洪梅经天津市津南区居民周红芹(另案处理)介绍,得知莲旺公司经营树木种植及素食产品,并结识了该公司总经理张某1(另案处理)。后张某1及周某对被告人刘洪梅宣称该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经营的鑫记伟业集团发展绿色食品产业,并宣传其发展前景,邀请被告人刘洪梅对外宣传上述公司并向社会公众集资,许诺给付高额利息。后被告人刘洪梅单独及伙同周某、李某1、赵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6年至2013年间向其亲戚、朋友及其他社会公众以口口相传、实地考察等方式宣传莲旺公司及鑫记伟业集团,以上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以及被告人刘洪梅经营驾校需要资金等理由,许诺支付高额利息,招揽社会公众前来存款。其中,被告人刘洪梅直接吸收存款及作为担保人帮助吸收存款涉及存款人胡某1、杨某2、王某1、张某3、潘某1、董某、李某3、李某4、杨某3、王某7、邢某、张某4、刘某1、郭某1、宋某1、王某2、王某3、任某1、梁某1、杨某4、郭某2、李某9、李某5、刘某2、张某5、宋某2、李某6、王某4、胡某2、刘某3、张某6、姜某、刘某4、李某7、郭某3、薛某1、张某7、白某、徐某1、任某2、郑某1、康某1、齐某、康某2、梁某2、庞某1、薛某2、沈某、徐某2、夏某、魏某1、王某5、李某10、孟某、陈某、庞某2、胡某3、潘某2、李某8、张某8、张某9等61人,承诺支付10%24%不等的高额年息及2%5%不等的高额月息,吸收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29.3883万元,返还上述人员本息共计人民币266.27万元,给上述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3.1183万元。此外,被告人刘洪梅帮助周某、李某1、赵某1等人接手以上述手段吸收存款所形成的债务,涉及存款人唐某、孙某、张某10、郑某2、张某10、孙某、刘某5、刘某6、赵某2、尚某、吴某、杜某、刘某7、王某6、左某1、左某2、许某、魏某2、马某等19人,参与吸收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50.2276万元,返还上述人员本息共计人民币136.1367万元,给上述人员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0909万元。被告人刘洪梅将所得存款部分用于返还出资人本息,部分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予莲旺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都某、刘某8、陆某等人。

综上,被告人刘洪梅实施及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679.6159万元,返还存款人本息共计人民币402.4067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277.2092万元。

案发后,经存款人报警,被告人刘洪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刘洪梅等人以生产农业有机食品、扩大公司发展为由,以给出资人高利息回报为诱饵,以个人名义与崔某等人签订借据,涉案金额数千万元。2014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刘洪梅抓获归案。

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洪梅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洪梅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某1系与其一起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张某6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刘洪梅、张某1系诈骗其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洪梅是其兄张爱军的前妻。刘洪梅为北京鑫记伟业集团和保定莲旺公司打工,向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的老百姓借钱。刘洪梅把借来的钱交给二家公司后,二家公司给老百姓高息。

5、证人胡某1、杨某2、王某1、张某3、潘某1、董某、李某3、李某4、杨某3、王某7、邢某、张某4、刘某1、郭某1、宋某1、王某2、王某3、任某1、梁某1、杨某4、郭某2、李某9、刘某9、李某5、刘某2、张某5、宋某2、李某6、王某4、胡某2、刘某3、张某6、姜某、刘某4、李某7、郭某3、薛某1、张某7、白某、徐某1、任某2、郑某1、康某1、齐某、康某2、梁某2、庞某1、薛某2、沈某、徐某2、夏某、魏某1、王某5、李某10、孟某、陈某、庞某2、胡某3、潘某2、李某8、张某8、张某9等人的证言,还款协议、借条、欠条、收据、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企业单位专用收据、借款协议、借据、承诺协议、民事调解书、保证书、催款通知书、宣传资料、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委托、借款合同、三方协议、存折、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明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洪梅单独及伙同周某、李某1、赵某1、李某2等人,以莲旺公司、鑫记伟业集团经营需要资金及刘洪梅经营驾校需要资金等理由,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等地61人签订借条等协议,约定支付10%24%不等的高额年息及2%5%不等的高额月息,到期后返还本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29.3883万元,后返还上述人员本息共计人民币266.27万元。

6、证人唐某、孙某、张某10、郑某2、潘某3、刘某5、刘某6、赵某2、尚某、吴某、杜某、刘某7、王某6、左某1、左某2、许某、魏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还款协议、承诺协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借据、欠条、借款保证合同、三方协议、收据、宣传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刘洪梅帮助周某、李某1、赵某1等人接手以莲旺公司、鑫记伟业集团经营需要资金等理由,约定支付10%24%不等的高额年息及2%5%不等的高额月息,到期后返还本金,吸收存款所形成的债务,涉及存款人唐某等19人,参与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50.2276万元,返还上述人员本息共计人民币136.1367万元。

7、证人刘某10的证言,证明2009年我开始在莲旺公司工作。莲旺公司主要经营樱桃,此外还生产小麦、玉米、大豆、刺玫等农作物。莲旺公司的董事长是林某,总经理是张某1。

8、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我开始在莲旺公司工作。莲旺公司主要经营樱桃,此外还生产玉米、大豆等农作物。莲旺公司的董事长是林某,总经理是张某1。刘某8曾经在莲旺公司干过采购工作。

9、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转账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洪梅与李某1、赵某1等人及莲旺公司工作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鑫记伟业集团、莲旺公司工作人员与都某、林某的资金往来情况,鑫记伟业集团、莲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洪梅、李某1、赵某1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人刘洪梅、李某1与出资人的资金往来情况。

10、存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2006至2015年间的存、贷款基准利率。

1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莲旺公司、鑫记伟业集团、北京莲联食品有限公司均系林某经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梅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企业经营项目及发展前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支付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并造成群众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梅直接吸收存款,或作为担保人帮助他人吸收存款,并接手他人吸收存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洪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洪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洪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二、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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