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宏、王金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津02刑终580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顺宏,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孚,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岐,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顺宏、王金孚、王秀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6)津0117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顺宏、王金孚、王秀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间,被告人李顺宏伙同被告人王金孚、王秀岐,在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境内向群众公开宣传“纽高鹏”投资基金,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张某1、鲁某、杨某3、张某2等群众钱款50余万元。
2015年10月19日王秀岐被抓获到案;2015年10月22日王金孚被抓获到案;2015年10月28日李顺宏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购证书、NGP宣传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该行已销户活期帐户明细清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相关客户资料登记变更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非法吸收群众钱款情况。
2、被害人张某1、王某、鲁某、韦某、张某2、杨某1、曾某、张某3、杨某2、李某2、田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在“纽高鹏”公司投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王秀岐说过“纽高鹏”投资基金的事情。
4、张秀山出具的谅解书、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小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金孚无前科劣迹以及对王金孚谅解的情况。
5、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被害人的的主体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证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说明及证明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以及调取证据的情况。
7、被告人李顺宏、王金孚、王秀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顺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金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秀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李顺宏、王金孚、王秀岐未退还的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顺宏、王金孚、王秀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顺宏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李顺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顺宏、王金孚、王秀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李顺宏、王金孚、王秀岐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顺宏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李顺宏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关于本案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数额,对其分别判处刑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顺宏、王金孚、王秀岐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顺宏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秉花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车怡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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