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2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49岁;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3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女,35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男,26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女,37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徐×、高×、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徐×、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徐×、高×及原审被告人马×,听取了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0年5月,被告人李×伙同李×1(在逃)成立北京×公司。被告人李×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徐×于2011年8月到×公司任人事部经理,负责公司人事招聘、社保、日常办公等,直至案发;被告人高×于2011年9月到×公司担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宣传、客户接待等,直至案发;被告人马×于2011年6月底到×公司做行政管理,一个月后离职,后于2012年3月又至该公司工作,直至案发。
×公司成立后,对外以投资基金、矿山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为运作×矿山项目,被告人李×、李×1于2011年7月出资成立×1公司。×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或股权投资基金协议,由×公司向投资人集资借款返还高额利息,由×1公司出具质押承诺函,承诺如果×公司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由×1公司固定资产做质押。
2011年11月,×公司资金开始出现问题,高息返款难以为继。为延缓资金链断裂,继续对外吸收资金,被告人李×、李×1于2011年12月出资成立北京×2公司,劝说投资人将投资款转为等价的翡翠,继续进行投资。经核实,共向徐×1、赵×等27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4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28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6100余万元。其中,在被告人徐×任职期间,×公司共向20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6200余万元;在被告人高×任职期间,×公司共向10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5100余万元;在被告人马×任职期间,×公司共向15人吸收资金180余万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李×被举报抓获。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徐×、高×、马×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冻结×公司在渤海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2公司在渤海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1公司在华夏银行烟台分行账户(账号:×××)、李×中国银行北京百万庄支行账户(卡号:×××)、中国银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账户(卡号:×××)。另扣押镯子、挂坠等540个、电脑主机2台、化石标本1个、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各1张,中国银行卡2张、U盾2个、合同专用章等公章16枚及考勤薄1本。
审理期间,被告人徐×退缴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高×退缴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马×退缴人民币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徐×、高×、马×的供述,被害人徐×1、赵×等人的陈述、股权投资基金协议、借款协议、收据、质押承诺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材料,证人易×、回×、刘×、赵×1、王×、孙×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山东省矿业交易鉴证书、采矿许可证、石矿承包开采合同及矿山收购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冻结存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徐×、高×、马×法制观念淡薄,以×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徐×、高×、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高×、马×起帮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徐×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马×所犯罪行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马×宣告缓刑。被告人徐×、马×、高×在特定时间参与实施犯罪,应对其任职期间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故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任职时间对涉案金额分别予以认定。另依法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徐×、马×、高×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冲抵退赔款,发还被害人;在案物品依法处理。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其具备自首情节,在看守所期间亦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均没有认定,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决没有查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且量刑过重;上诉人李×在看守所制止重伤害案件的发生,构成立功;上诉人李×曾两次与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受理,第三次虽没有与被害人一起前往公安机关,但上诉人李×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具备的自首及立功的事实均没有进行核实。
上诉人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涉案赃款去向的财产线索,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很大损失,社会危害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根据原判刑罚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徐×适用缓刑。
上诉人高×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另上诉人高×在犯罪过程中作用情节轻微,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高×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保密信息、不竞争协议,拟证明高×系通过正常应聘进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且其并未直接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原审被告人马×对原判未提出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马×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高×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与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徐×提供的线索,本院依法通过公安机关调取了北京×3公司渤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现余额为人民币339万余元;公安机关已依法冻结该账户。上诉人李×、徐×、高×、原审被告人马×及各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对于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系经投资人举报后被查获归案,其在看守所期间制止犯罪行为发生的辩解经查证不能认定构成立功;北京×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原审判决根据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综合认定了上诉人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并结合犯罪数额等情节对上诉人李×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及上诉人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高×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高×不具备再予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量刑情节。故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伙同上诉人徐×、高×及原审被告人马×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非法吸收资金过程中,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高×及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二审期间徐×提供财产线索挽回部分经济损失;李×、徐×、高×及马×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综合上述情节,对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徐×、高×及马×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对马×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徐×、高×及原审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李×、高×及马×量刑适当;因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可对徐×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对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徐×、马×、高×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冲抵退赔款,发还被害人;在案物品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冻结之存款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合并执行,发还投资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马新健代理审判员王海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商登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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