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007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明、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张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间,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东城区成立分公司,通过招聘广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合作投资造林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向投资人出售林地,承诺在合同到期后以高于投资人购买价的方式给付回报,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余元。被告人王×1于2014年2月2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抓获。赃款大部分未追缴。公诉机关提供了合作造林合同、收购合同等书证材料;公司员工、投资人等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1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王×1以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东城区成立分公司,通过招聘广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合作投资造林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向投资人出售林地,承诺在合同到期后以高于投资人购买价的方式给付回报,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0.29万元。经网上通缉,被告人王×1于2014年2月2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抓获。经核实,在此期间被告人王×1已退还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723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剩余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其在任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成立分公司,通过招聘广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合作投资造林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向投资人出售林地,承诺在合同到期后以高于投资人购买价的方式给付回报,与几十名投资人签订协议并收取投资款,之后因经营不善,无法还清投资款。
2、证人闫×、王×2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公司办公地点所在梓峰大厦的物业工作人员,公司于2004年租用梓峰大厦7层办公,2005年不再进行经营。
3、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公司前台接待人员,以及北京×××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向客户出售林地的相关情况。
4、北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材料、股东名录、投资者入资情况表等材料,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5、交通银行出具的企业开立账户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实北京×××公司银行账目情况,在交通银行账户中该公司在指控时间段内共收入89万余元、支出99万余元。
6、北京×××公司对外宣传材料,证实该公司公开对外宣传林木项目,承诺年收益为11.1%。
7、北京晚报择业直通车招聘信息版复印件,证实北京×××公司曾经公开刊登过招聘信息。
8、投资人孙×、崔×、庄×等人的证言及合作造林合同书、合作造林证明书、收购合同,证实北京×××公司与三十余名投资人签订了合作造林及收购合同,合同涉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502900元。
9、证人魏×、黄×、崔×的证言,林权证、合作土地造林协议书、承包协议,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林业保险单,证实北京×××公司曾于2004年前后在北京市房山区、河北省廊坊市等地租种林地,之后因后续租金未缴纳,土地原权利人与该公司通过诉讼等途径解除了合同关系。
10、搜查决定书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王×1居住地起获并扣押了合作造林协议、分类账目、北京×××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物品。
1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1的归案情况。
12、工作说明,证实经核实被告人王×1已退还部分投资人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72300元。
13、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1在家属配合下退缴人民币144万元,上述款项已扣押在案。
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目无国法,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开立公司并以经营林地为名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涉案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退赔款发还各投资人,余款执行本案罚金。
三、扣押的合同书、记账凭证、营业执照等物品未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韩秀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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