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翠红,女,1966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尚秀和,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5月28日被撤销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翠红及其辩护人张天伦、被告人尚秀和及其辩护人宋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伙同周×(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至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等地,以投资啤酒生产线为名,以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60余万元。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后被查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翠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当庭辩称本案应该是单位犯罪,其个人不够成犯罪。
被告人周翠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胡×出资时是中绿视界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全×是中绿视界公司后勤部的负责人,他们出资的钱不应认为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杨×的219万元、宣×的10万元、王×的25万元、孙×的36万元、那×的42万元,是他们为了取得在地区销售代理而进行的投资,他们的合同与其他投资人的合同不同,不存在在约定的时间内返利,更不存在高额还本、付利的约定,吴×的50万元是个人借款,侯×是经朋友介绍,不是不特定人群,还有个别人是周翠红向他们借贷,双方间就没有收据,也没有协议。上述欠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为435万元;2、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被告人等收购借用他人已成立的公司,目的不是为吸收公众存款,而是为建设啤酒灌装线;3、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确实是为了实业而进行的,并没有从存款中挥霍一分钱,相比同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周翠红判处缓刑。
被告人尚秀和当庭辩称自己是周翠红的司机,没有给投资人讲过课,也没有介绍过投资人。
被告人尚秀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尚秀和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其是听从于周翠红、周×等人的指派,受害人大部分因周翠红、周×、杨×1等人的宣传而投资啤酒生产线,指控尚秀和的较少,从受害人处吸收的资金如何分配、返利,基本上全由周翠红处理,尚秀和对此无直接参与;2、追加的100余万元与尚秀和无关,尚秀和对此不知情;3、被告人尚秀和也是投资人,投资款未退回;4、被告人尚秀和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5、本案应该是单位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尚秀和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伙同周×(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等地,以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视界公司)投资啤酒灌装生产线为名,向投资人进行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及入股分红,吸引王×1等50余名投资人以交纳现金及向被告人周翠红个人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进行投资,以此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844万元,后陆续返还人民币191万余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分别被查获归案。现被告人周翠红的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扣押在案,另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等人以投资款购买的灌装线设备亦扣押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尚秀和交纳人民币4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1、被害人胡×的证据: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初,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周翠红,她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法人,尚秀和是该公司的经理。周翠红说该公司需要高管人才,聘用我当顾问,还授权我为常务副总经理。周翠红说要投资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啤酒罐,她占有35%的股权,投资这个项目是有回报的,半年可以拿回本金,入股投资失败,公司占有35%的股权,可以拍卖天利竟达公司的啤酒厂,周×和杨×1自称持有天利竟达公司的股份。2012年4月18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室,交给周翠红12万元,是现金10万,转账2万,直接转到周翠红的账户上,并且签订了2份合同,分别是以我侄子齐×和我爱人钟×的名义投资的钱,每份6万元,周翠红以个人名义给我侄子和我爱人开具了收据,并且承诺半年返本,过半年翻一番,第二年开始翻一倍,以此类推。后共给我返利90200元,我损失29800元。
(2)、证人钟×、齐×所写举报信证实,2012年3月,周翠红、周×、杨×1、尚秀和等人不断向我们宣传共同开发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不锈钢桶、瓶装高端啤酒项目。董事长周×在北京市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授课讲解,他们向我们派发了高额回报的投资测算与招商计划等书面说明,并且组织我们赴现场观摩考察。2012年3月31日,我们在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向周翠红交了12万元,周翠红向我们出具了收据。在投资的初期,中绿视界公司向我们返回了所谓的回报,但在5个月后,回报就不见踪影,中绿视界公司拒不执行协议书规定的各项条款。
(3)、辨认笔录证实,胡×辨认出被告人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尚秀和是总经理,周×、杨×1是天利竟达公司股票持有人。
(4)、钟×、齐×提供的不锈钢啤酒灌装线投资测算、招商计划。
(5)、钟×提供的收据证实,2012年3月31日收取钟×人民币6万元,收款人签字为潘×。
(6)、齐×提供的收据证实,2012年3月31日收取齐×人民币6万元,收款人签字为潘×。
2、被害人全×的证据:
(1)、被害人全×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胡×介绍我到中绿视界公司后勤部工作,周翠红是公司董事长,尚秀和负责宣传公司的项目,并吸收资金,用于投资到周×、杨×1的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不锈钢钢桶项目。周翠红当时宣传天利竟达公司的啤酒现在供不应求,但是厂子缺乏资金生产瓶子,所以要集资来生产瓶子。另外她在天利竟达公司占有35%的股权,大家投资这个项目的回报是有保障的,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如果投资失败,公司占有35%的股权,完全可以拍卖天利竟达公司的啤酒厂。在周翠红等人的不断鼓吹、拉拢下,我和其他多位投资人信以为真。2012年4月18日,我在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室,向尚秀和交纳了1000元定金,尚秀和以个人名义给我出具了收条。4月20日,我又向周翠红个人账户汇款5.9万元。当日,周翠红向我出具盖有中绿视界公司公章的6万元收据。2012年5月16日,我和中绿视界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2年5月18日至11月8日,中绿视界公司分6次返还我33100元,我损失26900元。后经了解,周翠红根本没有将这些钱投入到天利竟达公司,而是自己在通州买了一个灌装啤酒厂,自己买了设备,准备自己做啤酒。
(2)、辨认笔录证实,全×辨认出被告人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尚秀和是总经理,刘×是法律顾问,周×、杨×1是天利竟达公司股票持有人。
(3)、《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全×签订协议的情况。
(4)、全×提供的不锈钢啤酒灌装线投资测算、招商计划。
(5)、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4月20日收取全×人民币6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全×于2012年4月20日向周翠红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59000元。
3、被害人王×1的证据:
(1)、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通过胡×认识了周翠红,她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法人,周翠红说要投资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啤酒罐,她占该公司35%的股权,大家投资这个项目是有回报的,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如果投资失败,公司占有35%的股权,完全可以拍卖天利竟达公司的啤酒厂。在周翠红的不断鼓吹下,我就信以为真。2012年4月17日,我在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室,把12万交给了周翠红,并且签订了2份合同,分别以我和我爱人陈×的名义投资的钱,每份6万元,周翠红以个人名义给我和陈×开具了收据,并且承诺半年返本,过半年翻一番,第二年翻一倍,以此类推。一共给我们返利69200元,损失50800元。
(2)、证人陈×所写举报信证实,2012年3月,周翠红、周×、杨×1、尚秀和等人不断向我们宣传共同开发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制造设备有限公司的不锈钢桶、瓶装高端啤酒项目。董事长周×在北京市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授课讲解,他们向我们派发了高额回报的投资测算与招商计划等书面说明,并且组织我们赴现场观摩考察。2012年4月17日,我在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向周翠红交了6万元,周翠红向我出具了收据,在2012年5月10日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在投资的初期,中绿视界公司向我们返回了所谓的回报,但在5个月后,回报就不见踪影,中绿视界公司拒不执行协议书规定的各项条款。
(3)、辨认笔录证实,王×1辨认出被告人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尚秀和是总经理。
(4)、《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王×1、陈×签订协议的情况。
(5)、王×1、陈×提供的不锈钢啤酒灌装线投资测算、招商计划。
(6)、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4月17日收取王×1人民币6万元,收取陈×人民币6万元。
4、被害人王×2的证据:
(1)、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通过朋友白×介绍认识周翠红,周翠红和我说要给一家制造啤酒罐厂的项目进行投资,制造一种钢制的啤酒罐,还把这个啤酒罐厂的董事长周×介绍给我,还说周×是她侄子,肯定能赚钱,我信以为真。2012年3月底,我以我自己和我女儿的名义交给了周翠红12万作为投资资金,对方给我2张收据。对方按照一开始的返款协议给我们返了4个月的款,共约6万,之后就没有返款了。据我了解,周翠红负责公司投资的全部事宜,周×负责生产啤酒罐,尚秀和是公司的一个经理。对方和我说投资肯定能收回来,半年之后就盈利。
(2)、辨认笔录证实,王×2辨认出被告人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尚秀和是总经理。周×是天利竟达公司持股人。
5、被害人彭×的证据:
(1)、被害人彭×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周翠红,该人说要投资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啤酒罐,周翠红说她占有该公司35%股权,大家投资这个项目是有回报的,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如果最后投资失败,可以拍卖天利竟达公司的啤酒厂。在周翠红的鼓吹下,我于2012年4月17日,在北京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室,给了周翠红6万元,并且签订一份合同,周翠红以个人名义给我开具了收据,并且承诺半年返本,过半年翻一番,第二年开始翻一倍。在公司我见过周翠红、周×、杨×1、尚秀和、刘×。
(2)、辨认笔录证实,彭×辨认出被告人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尚秀和是总经理,周×、杨×1是天利竟达公司持股人,刘×是中绿视界公司法律顾问。
(3)、《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彭×签订协议的情况。
(4)、彭×提供的不锈钢啤酒灌装线投资测算、招商计划。
(5)、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4月20日收取彭×人民币6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彭×于2012年4月20日向周翠红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59000元。
6、被害人杨×2的证据:
(1)、被害人杨×2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朋友白×介绍我认识周翠红,周翠红说要给一个制造啤酒罐厂的项目进行投资,制造一种钢制的啤酒罐,还把这个啤酒罐厂的董事长周×介绍给我,说周×是她侄子,肯定能赚钱,我信以为真。2012年3月底,我以我自己、我母亲金×、表弟李×的名义交给周翠红15万作为投资资金,对方给我3张收据。对方按照一开始的返款协议给我们返了4个月的款,共约7.5万,再加上之后我又向对方要了4.1万,对方现在欠我3.2万。据我了解,周翠红负责公司投资的全部事宜,周×负责生产啤酒罐,尚秀和是公司的一个经理。对方和我说投资肯定能收回来,半年之后就盈利。
(2)、辨认笔录证实,杨×2辨认出被告人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尚秀和是总经理,周×是天利竟达公司持股人。
7、被害人赵×的证据: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我听程×说在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有一家公司投资啤酒不锈钢罐,后我就到这家中绿视界公司。公司法人周翠红给我介绍公司的情况,称他们准备投资生产不锈钢罐,专利是他们的,投资6万以上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7个月返本,公司盈利后还可以长期享受分红。2012年5月25日,我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交了6万元,公司给我开了收据,又以我爱人聂×的名义签了2份合同,交了12万,也开具了收据。2012年7月给我返利3.4万元,后来一直就没返过钱,我损失14.6万元。
(2)、辨认笔录证实,赵×辨认出被告人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董事长。
(3)、《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聂×签订协议的情况。
(4)、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5月25日收取赵×人民币6万元,收取聂×人民币12万元。
8、被害人庞×的证据:
(1)、被害人庞×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中旬,我听郑×说在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有一家公司投资啤酒不锈钢罐,后我就到这家中绿视界公司。一个叫白×的女子给我用电脑介绍这家公司的情况,称他们准备投资的是生产不锈钢啤酒罐瓶,专利是他们的,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7个月返本,14个月翻番,公司盈利后还可以长期享受分红。2012年7月5日,我和该公司签订合同,交了6万元现金,给我开了收据。2012年9月给我返利1万元,后来一直就没返过钱。
(2)、辨认笔录证实,庞×辨认出被告人尚秀和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总经理。
(3)、《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庞×签订协议的情况。
(4)、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7月5日收取庞×人民币6万元。
9、被害人张×的证据: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我听朋友郑×说在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有一家公司投资啤酒不锈钢罐,后我就到这家中绿视界公司。一个叫白×的女子给我用电脑介绍这家公司的情况,称他们准备投资的是生产不锈钢啤酒罐瓶,专利是他们的,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7个月返本,14个月翻番,公司盈利后还可以长期享受分红。2012年7月5日,我和该公司签订合同,交了6万元现金,给我开了收据。2012年9月给我返利1万元,后来一直就没返过钱。
(2)、辨认笔录证实,张×辨认出被告人尚秀和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总经理。
(3)、《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张×签订协议的情况。
(4)、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7月5日收到张×人民币6万元。
10、被害人刘×1的证据:
(1)、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通过一个朋友知道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有一家公司投资酒业,可以去看看。我就去了,听董事长周×、灌装厂经理杨×1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的,专利是他们的,最低投资3万元,但没有股份,如果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半年返本,一年翻番,三年十倍利润。2012年3月15日,我在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交给会计6万元,2012年3月21日,我以我弟弟刘×2的名义又交了6万元,公司给了收据。2012年4月至6月,公司给我返利约6万元,我损失6万元左右。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份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刘×2、刘×1分别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3月15日收取刘×1人民币6万元,3月21日收取刘×2人民币6万元。
11、被害人杨×的证据: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我朋友王×3向我介绍说中绿视界公司是做啤酒罐的,需要投资,投资回报很好。我就到位于建国路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的这家公司,见到了公司董事长周×和负责人周翠红,公司财务荣×。周×给我讲解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投资情况,并带我们去了周×自己生产啤酒的厂家去看,然后又去杨×1生产啤酒罐的厂子看了,杨×1还向我们讲了他是这个灌装线的研发人,并讲自己的生产线很好,利润很大。如果投资的话半年内就能收回本金,一年翻番,每个月按比例返钱。4月18日我以我和我爱人杨×3的名义分别投资了12万元,并签订两份合同,我将钱交给了周翠红,对方给我开具了收据,盖有中绿视界公司的章。2012年5月8日,我又以我儿子杨×4和我婆婆顾×的名义签订了两份合同,交了12万元。2012年5月25日,我以我侄女杨×5和妹夫宁×的名义签订了两份合同,交了12万元。2012年6月8日,周×等人新租了一个厂房,创办了一个麦德啤酒厂,我以我女儿杨×6的名义和周翠红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向对方汇款100万元,对方给我开具了收据。2012年7月6日,我以我儿子杨×4的名义与麦德啤酒厂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并转账50万元给对方。2012年6月18日,我又以我外甥刘×3和侄子杨×7的名义签了两份合同,交了12万元。2012年8月18日,我以我女儿杨×6和我外甥女王×4的名义签订了两份合同,交了12万。2012年9月8日,我以我女儿和朋友韩×的名义签订了两份合同,并交纳了9万元。我共计交款219万,全部投资返利24.92万元,共计损失194.08万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杨×、杨×3、杨×7、刘×3、顾×、杨×4、杨×8、宁×、王×4、杨×6分别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杨×交款的情况。
12、被害人郭×的证据:
(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我通过一个朋友知道盛世嘉园有一家投资酒业的公司,我就去了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公司董事长周×、灌装厂经理杨×1跟我们这些准备投资的人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的,专利是他们的,最低投资3万元,没有股份,如果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半年返本,一年翻番,3年十倍利润。2012年6月7日,我在北京市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交给会计6万元,公司给开了收据。2012年8月给我返利1万元,后来就不返钱了。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郭×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6月7日收取郭×人民币6万元。
13、被害人王×5的证据:
(1)、被害人王×5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9日,我通过白×知道在盛世嘉园有一家投资酒业的公司,我就去了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见到了公司董事长周×、财务总监荣×、大股东杨×1,他们和我们这些准备投资的人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专利是他们的,最低投资3万元,但没有股份,如果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半年返本,一年翻番,3年十倍利润。2012年3月12日,我在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交给会计潘×6万元,5月28日我给周翠红的账户转账12万元,6万元的收据上盖的是北京天创合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章,12万元的收据上盖的是中绿视界公司的章。2012年4月、5月、6月、7月分四次返还给我3万元。2012年8月公司就不返钱了。我共投资18万元,返利5万元。在公司我见过周翠红、周×、荣×、杨×1。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王×5签订协议的情况。
(3)、北京天创合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3月12日收取王×5人民币6万元。
(4)、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5月28日收取王×5人民币12万元。
14、被害人宣×的证据:
(1)、被害人宣×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初,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周翠红,她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法人,周翠红对我说要投资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啤酒罐,说这个项目急需资金,大家伙给凑凑,给利息,等啤酒罐项目进入正轨,一年后连本带利还给我钱。周翠红还带我去啤酒罐生产厂考察过。我在2012年8月30日给周翠红汇款10万元,后来返还给我30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实,账号×××于2012年8月30日转支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11日入账3000元。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9月2日收取宣×人民币10万元。
15、被害人程×1的证据:
(1)、被害人程×1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底,我朋友李×1向我介绍一个中绿视界公司是做啤酒罐的,公司要扩大经营需要投资,回报很好。2012年4月17日,我到了建国路盛世嘉园D座1605号,见到了这家公司的董事长周×和负责人周翠红,后周×和荣×给我讲解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投资情况,说投资6万元就能成为公司股东,半年内能收回本金,一年翻一倍,每月按比例返钱到我的银行卡。当天我投资6万元,将现金给了周翠红。2012年5月,开始给我返钱,一共返了3次共2万多元。2012年8月以后就没再返过钱,我损失3.6万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程×1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4月17日收取程×1人民币6万元。
16、被害人王×的证据: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初,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周翠红,她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法人,周翠红对我说要投资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啤酒罐,说这个项目急需资金,大家伙给凑凑,给利息,等啤酒罐项目进入正轨,一年后连本带利还给我钱。周翠红还带我去啤酒罐生产厂考察过。我于2012年8月13日在盛世嘉园给了周翠红1万元现金,又于9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周翠红转账24万元,后来返还给我3.5万元,我损失21.5万。
(2)、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8月3日收取王×人民币25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9月1日王×向周翠红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4万元。
17、被害人田×的证据
(1)、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周翠红,她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法人,周翠红对我说要投资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啤酒罐,她占该公司35%的股权,大家投资这个项目是有回报的,半年可以拿回本金,如果最后投资失败,我们占有35%的股权,完全可以拍卖天利竟达公司的啤酒厂。在周翠红的不断鼓吹下,我相信了她。2012年5月28日,我在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交给周翠红18万元,周翠红给我开具了收据,并承诺半年返本,过半年翻一番,第二年翻一倍,以此类推。后共返给我43500元,我损失136500元。对方给我开具了4张收据,有我、我爱人张×1,我姐姐田×1。我爱人那张收据丢了。在公司我见过周翠红、尚秀和、刘×、周×、杨×1,这些人都做宣传让人投资。
(2)、辨认笔录证实,田×辨认出被告人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尚秀和是总经理,周×、杨×1是天利竟达公司持股人,刘×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法律顾问。
(3)、《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田×签订协议的情况。
(4)、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5月28日分2次各收取田×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4日收取田×1人民币6万元。
18、被害人李×2的证据:
(1)、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我通过田×认识了周翠红,她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法人,周翠红说要投资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啤酒罐,她占该公司35%的股权,大家投资这个项目是有回报的,半年可以拿回本金,如果最后投资失败,我们占有35%的股权,完全可以拍卖天利竟达公司的啤酒厂。在周翠红的不断鼓吹下,我相信了她。在2012年5月26日,我在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交给周翠红6万元,其中3万元是现金,3万元是转账,并签订了合同,周翠红给我开具了收据,并承诺半年返本,过半年翻一番,第二年翻一倍,以此类推。后返给我14500元,我损失45500元。在公司我见过周翠红、尚秀和、刘×。
(2)、辨认笔录证实,李×2辨认出被告人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尚秀和是总经理,刘×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法律顾问。
(3)、李×2提供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李×2签订协议的情况。
(4)、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5月26日收取李×2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19日收取李×2人民币3万元。
19、被害人张×2的证据:
(1)、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底,我到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见到一家投资酒业公司的法人周翠红、总经理尚秀和、大股东杨×1,他们和我们准备投资的人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专利是他们的,还在燕京啤酒有生产线,最低投资3万元但没有股份,如果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半年返本,一年翻番,3年十倍利润。2012年7月31日,我到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交给该公司会计6万元,当天转账到周翠红账户内6万元,后开具收据。但之后公司一直没有返钱。我见过周翠红、周×、荣×、杨×1、尚秀和。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张×2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7月31日收取张×2现金人民币6万元,转账人民币6万元。
20、被害人王×6的证据:
(1)、被害人王×6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底,我和朋友张×2一起到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那有一家投资酒业的公司,我见到了法人周翠红、总经理尚秀和,他们和我们准备投资的人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专利是他们的,最低投资3万元但没有股份,如果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半年返本,一年翻番,3年十倍利润。2012年8月31日,我到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交给该公司会计6万元,给我开具了收据。但之后公司一直没有返钱。到2013年1月,周翠红才给我汇款1万元,我损失5万元。我在公司见过周翠红、尚秀和。
21、被害人刘×的证据: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8日,我通过一个姓白的朋友知道盛世嘉园有一家投资酒业的公司,我就去了那,见到了公司董事长周×、财务总监荣×,他们和我们准备投资的人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专利是他们的,最低投资3万元但没有股份,如果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2012年3月15日、16日我到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分2次,每次3万元,共计6万元交给该公司会计,公司给我开具了收据,收据上盖的是北京天创合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章。2012年4月、5月、6月、7月分4次返给我35100元人民币,我损失24900元。我在公司见过周翠红、周×、荣×、杨×1。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刘×签订协议的情况。
(3)、北京天创合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2012年3月15日收到刘×人民币3万元,2012年3月16日收取刘×人民币3万元。
22、被害人张×3的证据:
(1)、被害人张×3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通过白×介绍认识周翠红,周翠红称自己有个投资青岛啤酒的啤酒罐的机会,4月份,周翠红、尚秀和、周×、杨×1又组织我们参观啤酒罐生产厂商,白×给我介绍,这是一个好的项目,如果投资半年内就能收回本金。2012年3月22日,我与周翠红签订了合同,交给会计9万元。公司给我返钱4次,共46650元,我损失43350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张×3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3月14日收到张×3人民币6万元。
23、被害人王×3的证据:
(1)、被害人王×3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一位姓芳的大姐给我介绍一家名为中绿视界的公司,我就到了这家公司,公司里的人和我说要投资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啤酒罐,投资这个项目是有回报的,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之后就可以盈利。一个叫杨×1的人自称是天利竟达公司的股东,我信以为真。2012年5月9日,我就在盛世嘉园3号楼1301室和中绿视界公司的股东周翠红签订了投资协议,当天向周翠红的账户内汇款6万元,公司给我开具了收据。后来给我返利1.5万元,我损失4.5万元。我在公司见过周翠红、杨×1。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王×3签订协议的情况。
(3)、王×3提供的招商计划。
(4)、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5月9日收取王×3人民币6万元。
24、被害人张×4的证据:
(1)、被害人张×4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我听朋友说在北京市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有一家投资啤酒不锈钢罐的公司,我就去了这家中绿视界公司,有一个男的给我用电脑介绍这家公司的情况,称他们公司准备投资的是生产不锈钢啤酒罐瓶,专利是他们的。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8个月返本,16个月翻番,公司盈利后还可以长期享受分红。2012年6月29日,我和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先交给周翠红1000元定金,然后我在7月1日给周翠红的账户上汇款59000元。公司在8月底给我返了1万元,后来就一直没有返过钱。我损失5万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张×4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7月1日收取张×4人民币6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卡卡转账单证实,张×4向周翠红的账户上转账人民币59000元。
25、被害人姜×的证据:
(1)、被害人姜×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底,我知道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有一家投资啤酒罐的公司,我就去了,见到了公司法人周翠红,她跟我介绍投资有很多好处,最低投资3万元但没有股份,如果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半年返本,一年翻番,三年十倍利润。2012年4月底,我向周翠红的账户内汇款12万元。2012年5月6日,我以我和我爱人闫×的名义与中绿视界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公司给我返利5万元,2012年7月6日,我以我姐姜×1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交给会计3万元,之后公司给我返利3000元,我共损失9.5万元。
(2)、辨认笔录证实,姜×辨认出被告人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的董事长。
(3)、《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姜×、姜×1、闫×签订协议的情况。
(4)、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3月22日收取姜×人民币6万元,收取闫×人民币6万元,2012年7月6日收取姜×1人民币3万元。
26、被害人刘×4的证据:
(1)、被害人刘×4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我在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见到一家投资啤酒罐厂的公司的董事长周翠红、负责人尚秀和、啤酒罐厂大股东杨×1、周×,他们介绍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有专利。投资可以获得公司股份,我就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分别以我和表姐王×7的名义投资12万元,每人6万,后来公司返利2万元,我损失10万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4辨认出被告人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尚秀和是总经理,刘×是工作人员,杨×1是天利竟达公司的股票持有人。
(3)、《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刘×4、王×7签订协议的情况。
(4)、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4月23日收取王×7人民币6万元,收取刘×4人民币6万元。
27、被害人田×2的证据:
(1)、被害人田×2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底,我到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周翠红给我们介绍这家公司是生产不锈钢啤酒罐瓶,专利是他们的,投资6万可以获得公司股份,每月返还款项。5月31日,我和该公司签订合同,转账6万元到周翠红的账户内,后公司陆续给我返利2万。在该公司我见过周翠红、副总尚秀和、公司律师刘×,周×和杨×1自称是啤酒厂的股东。
(2)、辨认笔录证实,田×2辨认出被告人尚秀和是中绿视界公司总经理,刘×是中绿视界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是天利竟达公司的股票持有人。
(3)、《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田×2签订协议的情况。
(4)、田×2提供的招商计划。
(5)、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5月31日收取田×2人民币6万元。
28、被害人陈×1的证据:
(1)、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底,我在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见到一家投资啤酒罐厂的公司的董事长周翠红、负责人尚秀和,大股东杨×1,他们介绍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的,有专利,如果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股份,按月返还利润。我于2012年4月18日以我本人和表姐张×5的名义投资6万元,每人3万。6月28日,我以我儿子宋×的名义出资6万元,后该公司返利31100元,损失88900元。
(2)、辨认笔录证实,陈×1辨认出被告人尚秀和是中绿视界公司总经理,刘×是中绿视界公司的工作人员,杨×1是天利竟达公司的股票持有人。
(3)、《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陈×1、宋×签订协议的情况。
(4)、陈×1提供的招商计划、奖励方案等。
(5)、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4月18日收取陈×1人民币3万元,收取张×5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29日收取宋×人民币6万元。
29、被害人贾×的证据:
(1)、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通过白×知道盛世嘉园有一家投资啤酒罐的公司叫中绿视界,投资返利比较大,3月21日,白×带我去了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我以王×8的名义投资6万元,4月15日,我又以本人的名义投资6万元,4月18日,我又以我弟媳王×9的名义投资6万。该公司一共返我4.35万元,我损失13.65万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贾×、王×8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3月21日收取王×8人民币6万元,2012年4月15日收取贾×人民币6万元,2012年4月18日收取王×9人民币6万元。
30、被害人张×6的证据:
(1)、被害人张×6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朋友冯×向我介绍一家中绿视界公司,是做啤酒罐的,投资回报好。我于4月8日到盛世嘉园D座1605号,投资3万元,后该公司返给我16500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张×6签订协议的情况。
(3)、张×6提供的收据证实,2012年4月8日收取张×6人民币3万元。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4月8日,张×6向周翠红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万元。
31、被害人孙×的证据:
(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8日,我朋友向我介绍中绿视界公司是做啤酒罐的,投资回报好。我于4月8日到盛世嘉园D座1605号,公司里一名姓杨的男子给我们讲课,说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投资的情况。4月10日,我向周翠红账户转账3万元作为投资。后该公司共返给我16000元。
32、被害人冯×的证据:
(1)、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朋友马×1向我介绍中绿视界公司,该公司是做啤酒罐的,投资回报好。4月2日,我来到位于盛世嘉园D座1605号的中绿视界公司,见到了董事长周×和负责人周翠红,公司的讲师给我讲解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投资情况。我当天以我名义投资3万元,以我妻子张×7的名义投资6万元,将钱给了周翠红。该公司一共给我返利64900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冯×、张×7签订协议的情况。
(3)、冯×提供的收据证实,2012年4月2日收取冯×人民币3万元,收取张×7人民币3万元。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4月10日,张×7向周翠红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万元。
33、被害人王×10的证据:
(1)、被害人王×10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通过朋友高×认识了周翠红,周翠红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法人,她带我们到廊坊的啤酒罐厂,那有中绿视界公司的董事长周×和啤酒罐厂的杨×1,给我们介绍了投资和返利的情况。3月21日,我在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签订了协议,交了6万元,4月16日,我又以我母亲高×1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交了3万元,5月4日,以我丈夫李×3的名义投资6万元。该公司给我返利4万余元,我损失11万余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李×3、高×1签订协议的情况。
(3)、北京天创合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3月21日收取王×10人民币6万元。
(4)、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5月4日收取李×3人民币6万元。
34、被害人孙×1的证据:
(1)、被害人孙×1的陈述证实,2012年周翠红说她在北京有个投资项目让我去看看,我就去了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当时一个叫周×的人给我们讲了课,是投资灌装啤酒的,大家投资这个项目是有回报的。承诺我们半年返本,过半年翻一番,第二年翻两番。我就以我个人、丈夫唐×、儿子唐×1、唐×的弟弟王×11、妹妹王×12的名义投资24万人民币,直接转账到周翠红的账户上,签订了5份合同,开了5份收据。后来返给我7万元就不返钱了,我损失17万元。我见过该公司法人周翠红、总经理尚秀和、董事长周×、专利持有人杨×1。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唐×、孙×1、王×12、王×11、唐×1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4月14日收取唐×1人民币3万元,收取唐×人民币6万元,2012年4月17日收取孙×1人民币3万元,2012年4月22日收取王×12人民币6万元,2012年4月24日收取王×11人民币6万元。
35、被害人董×的证据:
(1)、被害人董×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朋友向我介绍中绿视界公司,是做啤酒罐的,需要投资,回报好。我就来到朝阳区盛世嘉园D座1605号这家公司,见到了公司董事长周×和负责人周翠红,公司里的一个讲师给我讲解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投资情况,当天我投资6万元,将钱交给了周翠红。后该公司给我返钱31000元,我损失29000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董×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收取董×人民币6万元。
36、被害人孟×的证据:
(1)、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通过高×认识了中绿视界公司的法人周翠红,周翠红说她要投资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啤酒罐,周翠红说她占该公司35%的股权,大家投资这个项目是有回报的。2012年4月17日,我在盛世嘉园3号楼1301室交给周翠红6万元,并签了合同,后给我返利21000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孟×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4月17日收取孟×人民币6万元。
37、被害人赵×1的证据:
(1)、被害人赵×1的陈述证实,2011年我认识了中绿视界公司的法人周翠红,周翠红说她要投资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啤酒罐,她占该公司35%的股权,大家投资这个项目是有回报的。2012年3月至4月,我在盛世嘉园3号楼1301室分三次以我、我叔叔刘×5、我表哥马×的名义和该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投资18万,将钱交给了周翠红,后返利6万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赵×1、刘×5、马×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3月13日收取赵×1人民币6万元,2012年4月17日收取刘×5人民币6万元,2012年4月18日收取马×人民币6万元。
38、被害人王×13的证据:
(1)、被害人王×13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到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一家投资酒业的公司,董事长周×、灌装厂经理杨×1向我们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的,专利是他们的,投资回报好。2012年4月8日我以我自己和我女儿王×14的名义签了合同,交了9万元。后公司分3次给我返利,打到我的银行卡上。2012年8月就不返钱了。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王×13、王×14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4月8日收取王×14人民币3万元,收取王×13人民币6万元。
39、被害人王×15的证据:
(1)、被害人王×15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到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一家投资酒业的公司,董事长周×、灌装厂经理杨×1向我们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专利是他们的,投资回报好。2012年4月8日我投资6万元,后该公司分3次给我返利,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约3万元。2012年8月就不返钱了。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王×15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4月8日收取王×15人民币6万元。
40、被害人郑×的证据:
(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我通过朋友知道有一家公司是投资酒业的,就去了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该公司法人周翠红接待的我,公司董事长周×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专利是他们的,投资回报好。2012年4月14日我投资6万元,签了合同。2012年5、6、7三个月,公司分3次给我返利2万元左右,打到我的银行卡上,2012年8月就不返钱了。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郑×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4月16日收取郑×人民币6万元。
41、被害人孟×1的证据:
(1)、被害人孟×1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通过朋友知道有一家公司是投资酒业的,就去了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是公司法人周翠红接待的我,后听了公司董事长周×、灌装厂经理杨×1给我们这些投资者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专利是他们的,投资6万有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款项。2012年3月19日我投资6万元,签了合同。2012年4月,我又以我儿子刘×6和表妹张×8的名义交了2笔钱。我共投资15万,公司分3次给我返利61000元左右,我损失89000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孟×1、刘×6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3月19日收取孟×1人民币6万元,2012年5月6日收取刘×6人民币3万元。
42、被害人崔×的证据:
(1)、被害人崔×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中旬,我的朋友张×9向我介绍说在北京市朝阳区有一个叫中绿视界的实体公司是做啤酒罐的,公司要扩大经营需要投资,回报很好。2012年4月中旬,我到朝阳区建国路98号盛世嘉园3座1301号这家公司,见到了公司的董事长周×和负责人周翠红,公司财务荣×。周×给我们讲解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投资情况,并带我们去周×自己生产啤酒的厂家去看了,然后又去杨×1生产啤酒罐的厂子看了,杨×1还向我们讲了他是这个灌装线的研发人,自己的生产线很好,利润很大。如果投资的话半年内就能收回本金,一年翻番,每个月按比例返钱。4月18日我投了6万元,转到周翠红的账户上,6月30日我又投了6万元。中间返了三次钱,一共是12550元,我损失107450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崔×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崔×于2012年4月18日向周翠红的账户上转账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28日向周翠红的账户上转账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30日向周翠红的账户上转账人民币6万元。
43、被害人刘×7的证据:
(1)、被害人刘×7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中旬,我的朋友张×9向我介绍说在北京市朝阳区有一个叫中绿视界的实体公司是做啤酒罐的,公司要扩大经营需要投资,回报很好。2012年4月中旬,我到朝阳区建国路98号盛世嘉园3座1301号这家公司,见到了公司的董事长周×和负责人周翠红,公司财务荣×。周×给我们讲解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投资情况,并带我们去周×自己生产啤酒的厂家去看了,然后又去杨×1生产啤酒罐的厂子看了,杨×1还向我们讲了他是这个灌装线的研发人,自己的生产线很好,利润很大,如果投资的话半年内就能收回本金,一年翻番,每个月按比例返钱。4月18日我投了6万元,转到周翠红的账户上。6月30日我又投了6万元。中间返了三次钱,一共是32550元,我损失87450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刘×7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刘×7于2012年4月18日向周翠红的账户上转账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28日向周翠红的账户上转账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30日向周翠红的账户上转账人民币6万元。
44、被害人刘×8的证据:
(1)、被害人刘×8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中旬,我的朋友张×9向我介绍说在北京市朝阳区有一个叫中绿视界的实体公司是做啤酒罐的,公司要扩大经营需要投资,回报很好。2012年4月中旬,我到朝阳区建国路98号盛世嘉园3座1301号这家公司,见到了公司的董事长周×和负责人周翠红,公司财务荣×。周×给我们讲解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投资情况,并带我们去周×自己生产啤酒的厂家去看了,然后又去杨×1生产啤酒罐的厂子看了,杨×1还向我们讲了他是这个灌装线的研发人,自己的生产线很好,利润很大,如果投资的话半年内就能收回本金,一年翻番,每个月按比例返钱。4月18日我投了3万元,5月30日我又投了3万元。后来中绿视界公司返给我17500元,我损失42500元。
45、被害人张×9的证据:
(1)、被害人张×9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8日,周翠红向我介绍说在北京市朝阳区有一个叫中绿视界的实体公司是做啤酒罐的,公司要扩大经营需要投资,回报很好。2012年3月中旬,我到朝阳区建国路98号盛世嘉园3座1301号这家公司,见到了公司董事长周×和负责人周翠红,公司财务荣×。周×给我们讲解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投资情况,并带我们去周×自己生产啤酒的厂家去看了,然后又去杨×1生产啤酒罐的厂子看了,杨×1还向我们讲了他是这个灌装线的研发人,自己的生产线很好,利润很大,如果投资的话半年内就能收回本金,一年翻番,每个月按比例返钱。3月18日我投了3万元,6月15日我又投了3万元,中间返了22500元,我损失37500元。
46、被害人孙×2的证据:
(1)、被害人孙×2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我通过一个朋友知道在盛世嘉园有一家公司投资啤酒罐的,我就去了。当时有很多准备投资的,后来我听了负责人周翠红、尚秀和跟我们准备投资的人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的,专利是他们的,如果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的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投资30万元后成为大股东,投资后每月返还投资者款项。2012年7月25日,我投资36万,给了收据。2012年8月,周翠红返还我1万后再没返款。
(2)、孙×2出具的《出资协议》证实,甲方北京麦德啤酒厂为扩大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生产线项目,特向乙方筹借资金,乙方向甲方出资30万元,成为甲方的中小投资股东,甲方本次借款的中小股东占甲方股份为20%。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7月25日收取孙×2人民币30万元和人民币6万元。
47、被害人孙×3的证据:
(1)、被害人孙×3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中旬,我乘车时认识一个男子,和我聊天时告诉我说在盛世嘉园D座1605号有一个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搞啤酒罐生产投资的项目,我就去看了看。员工给我介绍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投资项目,公司主要是生产青岛啤酒灌装钢罐的包装瓶,如果投资的话7个月内先返还本金,然后再根据市场运营效益发放红利。2012年3月31日我和中绿视界公司一个叫周翠红的签了投资3万元的合同,7月17日和周翠红又签了出资3万元的合同,一共返利15800元。2012年5月7日,我以我妻子杨×9的名义又投资6万,后返利15000元,我一共损失89200元。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孙×3、杨×9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3月31日收取孙×3人民币3万元,2012年5月7日收取杨×9人民币6万元,2012年7月17日收取孙×3人民币3万元。
48、被害人侯×1的证据:
(1)、被害人侯×1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中旬,我通过一个朋友知道在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有一家公司投资啤酒罐,我就去了。我听了公司董事长周×、经理杨×1跟我们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的,专利是他们的,最低投资3万元但没有股份,如果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股份,投资后每月返还款项,半年返本,一年翻番,三年十倍利润。2012年3月31日,我投资6万元,4月开始给我返利3万元左右。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侯×1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3月21日收取侯×1人民币6万元。
49、被害人任×的证据:
(1)、被害人任×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接到一个姓白的女子的电话,说有一个中绿视界公司做啤酒罐,扩大经营需要投资,回报好。投资7个月就返还本金,后长期发放红利。3月31日我投资3万元,返我5250元。在公司我见过周翠红。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任×签订协议的情况。
(3)、收据证实,2012年3月31日收取任×人民币3万元。收款人签名潘×。
50、被害人那×的证据:
(1)、被害人那×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我接到一个姓白的女子的电话,说有一个中绿视界公司做啤酒罐,扩大经营需要投资,回报好。投资7个月就返还本金,后长期发放红利。3月31日我以我儿子张×10的名义投资3万元,以我的名义投资3万元,5月2日,我又以我的名义和我儿子的名义各投资3万元,7月1日,我以我儿子的名义又投资人民币30万元,共投资42万,返我26600元。在公司我见过周翠红。
(2)、《出资协议》证实,甲方北京麦德啤酒厂为扩大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生产线项目,特向乙方张×10筹借资金,乙方向甲方出资30万元,成为甲方的中小投资股东,甲方本次借款的中小股东占甲方股份为20%。
(3)、《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那×、张×10签订协议的情况。
(4)、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3月31日收取那×人民币3万元,收取张×10人民币3万元,2012年5月2日收取张×10人民币3万元,2012年5月3日收取那×人民币3万元,2012年7月1日收取张×10人民币30万元。
(5)、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证实,2012年7月1日那×的账户向周翠红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0万元。
51、被害人吴×的证据: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我通过朋友了解到盛世嘉园一家公司是投资酒业的,我就去了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周翠红和尚秀和向我介绍了公司的经营模式,说她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的,专利是他们的,最低投资3万,没有股份,投资6万可以获得公司的股份,每月返款。后来我在公司内交了6万元,给了我收据。2012年10月,周翠红以扩大生产的名义又向我借款50万元,并保证半年能回本,还能做啤酒罐在天津的代理,我就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交了50万元,公司给我开了收据,但日期写的是2012年9月1日。后来该公司一直没有返我钱。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吴×签订协议的情况。
(3)、《出资协议》证实,甲方北京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生产线项目,特向乙方吴×筹借资金,乙方向甲方出资50万元,成为甲方的中小投资股东,甲方本次借款的中小股东占甲方股份为20%。
(4)、吴×提供的促销单、奖励方案、设备清单等。
(5)、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8月28日分别收取吴×人民币6万元和50万元。
52、被害人侯×的证据:
(1)、被害人侯×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我通过于×知道朝阳区盛世嘉园有一家公司是投资酒业的,7月6日于×带我去了这家公司,公司的刘×、周翠红、尚秀和向我介绍了公司的经营模式,说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的,专利是他们的,最低投资3万元但没有股份,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公司实际投资后的应得股份,每月还返还款项。当天我投资6万元,后来公司给我返利1万元,再也没返利。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侯×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7月6日收取侯×人民币6万元。
53、被害人刘×9的证据:
(1)、被害人刘×9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我通过朋友知道在朝阳区盛世嘉园有一家公司是投资酒业的,我就去这家公司看看。公司的周翠红和尚秀和向我介绍了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介绍他们公司是生产不锈钢罐装啤酒的,专利是他们的,最低投资3万元但没有股份,投资6万元可以获得股份,每月返还款项。2012年5月,我投资6万元,公司给我返利5次,一共25800元,后再没返钱。
(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实,甲方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刘×9签订协议的情况。
(3)、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5月7日收取刘×9人民币6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2012年4月到中绿视界公司任职,是经理助理,公司法人是周翠红。2012年5月份,一个叫于×1的男子到我们中绿视界公司和我们公司合作酿啤酒,我们愿意以30万的价格购买于×1所在的通州永乐店麦德啤酒厂的全套工商手续。2012年6月8日,我们在盛世嘉园D座1605号签订了转让合同,后来也没办理相关的手续,于×1又要走5万元说用于执照的办理,还给了于×1前往温州购买啤酒设备的差旅费2万元。
2、证人杨×1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一个叫于×1的男子到我们公司与我们公司合作酿啤酒,我们愿意以30万的价格购买于×1所在通州永乐店的麦德啤酒厂的全套工商手续。2012年6月8日,我们在盛世嘉园D座1605号签订了转让合同,后来也没办理相关的手续,后于×1又要走5万元说用于执照的办理,还给了于×1前往温州购买啤酒设备的差旅费2万元。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接到荣×的短信,她说从周翠红那拿了95万。我问她:谁让你拿的。荣×说把房子租给周翠红了,95万是房租。我让荣×把钱退给周翠红,荣×没说退也没说不退。当天,我见到周翠红,周翠红说荣×给了她一张有我需要用款做啤酒瓶子的内容的纸。我问荣×为什么两种说法,骗了周翠红95万,并要求荣×退钱,但荣×一直也没退。
4、证人周×1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荣×瞒着周×向周翠红要了95万,说是用来帮助天利竟达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啤酒瓶,但是后来荣×将这95万用作了股东的出资,周×并不同意此事。
5、证人孙×4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于×1给我打电话说要订购啤酒设备,并传来一份合同文本,我看后认为可以,就与于×1约定在6月9日来温州滨海园区假日酒店,当时他们来了三个人,有于×1、周×和周翠红,并带来4张图纸。经协商,按照图纸我给于×1他们制作,需要向我支付设备预付款30万元,我与周翠红签订了《机械加工合同》,之后我就开始制作,生产完成后经于×1验收完我就将货发到于×1指定的北京收货地,货是分2次发的。于×1先后支付我60万元。2012年8月,周翠红给我打电话说我给她的货是旧的,但我给他们发了两次货,后来的货我都不清楚是怎么来的,我们才知道于×1在里面做了手脚。
6、证人周×2的证言证实,我帮着我妹妹周翠红看着啤酒厂里的设备,她的啤酒厂在北京通州区,叫北京麦德啤酒厂,这个厂子是2012年由别人转让给我妹妹的。
7、证人李×4的证言证实,北京通州区小杜社村临15号是我的房屋,2012年5月租给尚秀和用于做啤酒厂,合同2013年8月8日到期。啤酒厂一直没有生产。
(三)、书证等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翠红。
2、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变更、转让的情况,其中法定代表人由许×变更为周翠红。
3、合同书证实,甲方于×1和乙方周翠红签订协议,甲方把自己私营的北京麦德微型啤酒厂工商营业执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签协议日期为2012年6月8日。
4、收据证实,2012年6月8日于×1收到周翠红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
5、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翠红名下的2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冻结,内共有人民币400余元。
6、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周翠红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周×等人所买设备(含制氧机、橡木桶、冷却罐、叉车、空压机、钻床、手拉车、橡桶封盖、锅炉、糖化设备、水处理设备、贮水罐、制酒实验设备、发酵罐、清酒罐、酵母扩培器、罐装线设备等)扣押在案。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的身份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归案的情况。
10、被告人周翠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我和尚秀和、齐×1、高×2、周×3等人商量准备找点实体项目做。我侄子周×是天利竟达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青岛啤酒的不锈钢罐的生啤酒是天利竟达公司总经销。我联系周×说我和几个朋友想做实体项目,能不能投点钱合作不锈钢罐的啤酒项目,周×说可以。后来周×带着我和尚秀和等人到燕京啤酒厂、廊坊天意啤酒罐厂、青岛啤酒厂参观了不锈钢罐啤酒生产线。我们觉得这个项目不错,周×说上一条生产线需要两千万左右,我们大家没有这么多钱,想找一部分资金,高×2说自己在巨鑫科技公司投钱了,他们的经营模式不错,我们大家就去巨鑫科技、美佰、新方通等公司考察,觉得这几家公司的经营模式不错,能融资,我们就想学习这几家公司的经营模式。周×找了中绿视界公司,把这家公司过户给了我。我、尚秀和、齐×1、高×2、周×3、董×1、周×、荣×、徐×、陈×2等人商量后决定利用中绿视界公司来融资,吸收客户投资入股分红,许诺给高额回报。我在朝阳区盛世嘉园3号楼1301号租了房子,开始招纳投资人。2012年3月至5月大约有180多人投资,总投资额1160万元左右。后来巨鑫科技、美佰、新方通等公司出事了,我们就开始退给投资人钱,一共退了600多万。我是中绿视界公司的法人,周×是董事长,给投资人讲解关于不锈钢罐的相关问题,尚秀和是副总,主要负责外联,经常给我开车,杨×1是不锈钢罐厂的负责人,他给投资人讲解这个项目的情况,胡×、高×2、齐×1讲的也是周×讲的内容,但是把巨鑫那套理论搬出来给客户说。到2012年5月底,巨鑫公司因为吸收资金问题被查处了,我们也不敢再吸收资金了,就开始招代理商,每个区域代理商交10万元,地区代理商交20万元,市级代理商交30万元,给代理商出厂价的啤酒,赠送啤酒等,以这种方式一共找了7个代理商,都是我的熟人,一共收了约330万元左右的代理费。这些钱很多我还给以前的投资人了。
2012年5月底,周×和杨×1推荐了于×1,他是通州永乐店北京麦德啤酒厂法人,当时于×1自己不想再做了,于是我们商议以30万的价格把北京麦德啤酒厂过户给我,我自己投入经营,于×1负责酿酒,杨×1负责灌装,周×负责销售,我和于×1签了转让合同,给了于×110万元,但是于×1一直没有给我转让,后来我一查,北京麦德啤酒厂营业执照已经吊销了,我问于×1,于×1说可以找人恢复,于是我又给于×15万元。此外因为周×和杨×1说于×1懂技术,可以聘为技术总监,所以我相信于×1,还经于×1介绍,从温州迈泰轻工有限公司购买了167.6万元的设备,一共买了4种设备,实际上只有一种是那个厂家的,其余的都是于×1从河南弄来的二手设备,等于我们被于×1骗了。
我从杨×1处购买了大约240万元的设备,给杨×1个人账户转了100万,给奥特生酒业公司汇款50万元,此外还陆续汇款给杨×1介绍的多家设备经销商80万元左右。租通州马驹桥小杜社村的厂房花了48万元,装修厂房还花了50多万。
尚秀和没有讲过课,尚秀和投资了20多万,另外公司当时没有车,把尚秀和的一辆雪佛兰车也带进来算他投资了。没有给尚秀和返利,给尚秀和算股份了,每月给其开工资,约五千至一万之间。
11、被告人尚秀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我和周翠红、齐×1、高×2、周×3、董×1等朋友商量想找点实体项目做投资,因周翠红的侄子周×是天利竟达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是青岛啤酒不锈钢罐生啤的总经销,我们和周×说想合作投资啤酒项目,周×就带着我们一行人参观了燕京啤酒厂等不锈钢罐啤酒的生产线,周×当时介绍说投资一条生产线要2000万元左右,半年就能回本,我们都觉得不错,但手头没有那么多钱,我们就凑一起商量,高×2说自己在巨鑫科技公司投钱了,说他们的经营模式不错。于是我们大家一起去了巨鑫科技、美佰、新方通等公司考察,然后大家决定学习这些公司的经营模式融资。2012年4月,周×找了中绿视界公司,把这家公司过户给了周翠红,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8号盛世嘉园3楼1301号租的办公地。周翠红、齐×1、高×2、周×3、董×1、周×、杨×1、荣×、徐×、陈×2和我各自找朋友来中绿公司投资,许诺给投资人高额回报,从2012年3月至5月间,大约有100多人投资,总投资金额大约1160万元,2012年5月,听说巨鑫公司出事了,我们就停止了这种投资模式,开始陆续退还投资人钱。从2012年5月后,我们就开始招代理商,找了几个代理商,都是周翠红的熟人,又收了些代理费,这些钱很多补还给以前的投资人。吸收的资金听周翠红说有600万左右返还给投资者了,有400万左右买设备了,有95万借给荣×了,其他的用在公司的日常运营上了,具体我不清楚,都是听周翠红说的,也有平时在公司,听公司的人聊天说的。我们公司招揽客户都是大家找认识的熟人,不打广告,我没有招揽过客户投资。方案是高×2定的,之后大家在一起商量觉得这种模式挺好的,就开始干了,高×2干了2个月左右,就离开公司了。
周×和杨×1讲过啤酒项目的前景,根据啤酒前景讲收益和利润,根据燕京啤酒青岛啤酒分析,大约半年回本,后期随公司效益分红。高×2、胡×、小王、小林讲过如何投资返利,他们都在巨鑫等公司做过讲师,荣×在下面和客户讲过啤酒项目前景,和周×讲的一样。
2012年5月底,巨鑫等公司出事后,周×推荐了于×1,于×1是通州永乐店北京麦德啤酒厂法人,当时于×1自己不想再做了,于是商议以30万的价格把北京麦德啤酒厂过户给周翠红,周翠红自己投入经营,于×1负责酿酒,杨×1负责灌装,周×负责销售。周翠红和于×1签了转让合同,给了于×110万元,但是于×1一直没将执照转让给周翠红,后来周翠红发现北京麦德啤酒厂营业执照已经吊销了,周翠红问于×1,于×1说可以找人恢复,于是周翠红又给于×1汇款5万元。此外因为周×和杨×1说于×1懂技术,可以聘为技术总监,所以周翠红相信于×1,还经于×1介绍,从温州迈泰轻工有限公司购买了160多万元的设备,一共买了4种设备,实际上只有一种是那个厂家的,其余的都是于×1从河南弄来的二手设备,等于周翠红被于×1骗了。
周翠红从杨×1处购买了大约240万元的设备,给杨×1个人账户转了100万,给奥特生酒业公司汇款50万元,此外还陆续汇款给杨×1介绍的多家设备经销商80万元左右。租通州马驹桥小杜社村的厂房花了48万元,装修厂房还花了50多万。这些情况我都是听周翠红说的,或者在开车给周翠红办事的过程中了解到的,具体情况我说不清。
我是分两批投资的,共26万元,一次是15万,一次是11万,当时周翠红说让我占大股东,给我20%的股份,先不给我返利,所以我没有得到返利,我在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我一共得到工资6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尚秀和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收据一张,内容为2012年3月收取尚秀和人民币6万元,盖有北京天创合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用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尚秀和向中绿视界公司投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经营啤酒灌装线为名,许以高额回报、入股分红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中绿视界公司转让到被告人周翠红名下的目的就是为了吸引社会公众资金,开展投资,且公司成立后并无其他的合法业务活动和收入来源,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周翠红及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作为本案的发起人,以建设啤酒灌装线为名,采取高额回报、入股分红、招收代理等多种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被告人周翠红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有误,实际应为435万元”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尚秀和的辩护人关于“追加的100余万元与尚秀和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尚秀和虽是自行去公安机关,但其目的并不是为交待本案所涉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关于“尚秀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翠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秀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翠红的辩护人关于“对周翠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秀和的辩护人关于“尚秀和系从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周翠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尚秀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翠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秀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翠红、尚秀和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五十二万零八百五十元,发还各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
四、在案扣押之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翠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之存款(账户:×××、×××)及在案扣押设备(暂扣于通州区小杜社村)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三项;投资人名册一本,附卷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蕾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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