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1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波波,女,30岁(1984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解×,女,33岁(1981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男,29岁(1986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波波、解×、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波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甘波波、解×、马×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百零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八元;责令被告人甘波波、马×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四千零一十二元,责令被告人甘波波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十一万零八百一十二元(含在案款人民币13万元,清单另附);在案电脑三台之变价款及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座酒店及商业×层×号房产、奔驰牌C200型轿车1辆之个人份额,用于执行本判决第四项内容;培训手册、收款收据各一份,POS刷卡单三百九十九份,予以存档。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波波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波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甘波波、原审被告人解×、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甘波波表示服从原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甘波波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解×、马×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程昊代理审判员于靖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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