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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8
核心提示: 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30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辉,男,1965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5年4月27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辉及其辩护人宋振元、林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辉伙同他人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5号楼705室内,以香港元亨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被告人许辉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投资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辉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辉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辉当庭辩称其只是在公司帮忙,公司不给报酬。其没有公开宣传,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许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许辉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辉伙同张×(女,62岁,北京市人人,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室内,以香港元亨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元亨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向侯某某(男,66岁,北京市人)、季某某(女,36岁,北京市人)、张某某(女,67岁,北京市人)、王某某(女,67岁,北京市人)等80人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除部分返利外,被害人大部分投资款均已损失。被告人许辉后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投资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许辉伙同张×、孙某某等人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室内,以香港元亨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从而向侯某某(男,66岁,北京市人)、季某某(女,36岁,北京市人)、张某某(女,67岁,北京市人)、王某某(女,67岁,北京市人)等80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10余万元的事实。除部分返利外,被害人大部分投资款均已损失。元亨公司在上述办公地点有四个人,负责人是孙某某,韩某和许辉是销售人员,主要负责收钱和介绍项目,许辉主要负责办理网上注册和收取现金,张×主要是接待和介绍项目,有时也收钱。张×等人向投资人介绍称香港元亨公司是做贵金属和珠宝首饰的一家国际化股份制企业,总部在香港。公司推出了“元亨环球奖励计划”,具体运作方式为群众一次性购买公司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产品,即拥有公司招商推广资格,并在公司网站上获得账户。账户内存有与投资金额相同的积分,积分可以用来在网站上换购商品。公司通过网上账户每天返还投资额的百分之二,返还至投资额的三倍为止。取得招商资格后,如果介绍他人加入项目还可以获得返奖。公司的网站网址是www.×××.com,公司网站上有关于上述内容的介绍。公司不签合同,也不提供收据或者发票,只是提供网站上的会员账户和密码。投资人根据许辉等人给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上述网站,账户中会显示返利情况并可以提取到自己的银行卡,如果返利达到5000元就可以免手续费。投资人在元亨公司也看到了相关的宣传材料,在信以为真的情况下纷纷投资。投资人的投资大多是以现金的方式,还有的以转账形式。现金主要给了许辉,有的给了韩某、孙某某,也有的钱给了张×;转账主要是转给韩某、许辉。2013年12月8日停止返钱,公司地点也没人了,公司网站通告是系统升级,2013年12月26日公司的网站彻底打不开了,投资人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3年10月底,她在巨鑫联盈公司投资认识的朋友许辉找到她,带她认识了孙某某。孙某某和许辉搞了一个香港元亨公司发展运作“元亨环球奖励计划”项目,孙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5号楼705室租了办公场所。项目的运作方式为:先向群众介绍公司的基本情况,跟群众介绍称公司是做贵金属和珠宝首饰的一家国际化股份制企业,公司总部在香港。公司现因为黄金价格大跌,老百姓购买欲望特别强烈。公司本来打算拿出1.9亿元人民币在电视台做广告,然后为了更好的宣传效果,公司决定用这1.9亿元的广告费用直接让消费者获利,让消费者之间互相宣传公司,取得比广告更好的效果。具体运作方式为群众一次性购买公司价值5000元人民币产品,即拥有公司招商推广资格,并在公司网站上获得账户。账户内存有与投资金额相同的积分,积分可以用来在网站上换购商品。公司通过网上账户每天返还投资额的百分之二,返还至投资额的三倍为止。取得招商资格后,如果介绍他人加入项目购买产品积分,按照销售产品套数不同,所得返奖不同。公司的网站网址是www.×××.com,公司网站上有关于上述内容的介绍。当时许辉和孙某某找张×,是因为她在巨鑫公司及很多其他项目中投资认识很多人,拥有比较广泛的人脉资源。许辉跟张×说这个是好项目,可以一起挣钱,把在巨鑫的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损失拿回来。张×就同意了,开始利用自己的关系,宣传介绍这个项目,吸引别人进行投资。张×找的人中有张文勇、王艳华、齐凤霞等。他们这些人都投了这个项目,又陆续介绍其他人。项目开始不久,张×介绍的张文勇就介绍了一个叫韩某的女子投资,韩某进来之后因为自己拥有POS机,而且也会用电脑,就跟许辉一起天天到公司上班,负责收款、报单。韩某是2013年11月底来公司的,韩某认识许辉,之前就认识。许辉跟他们都是在巨鑫的时候认识的。

有人到公司来,张×就和孙某某跟大家说公司的情况、返利的模式,这些内容都是一开始孙某某给张×讲的那些,一般是孙某某负责讲解,等孙某某讲完了,张×再给投资人讲投资返利的具体模式。张×还以自己为例讲如何得到返利,让他人相信公司可以给大家返利。张×讲解的这些人她都不认识,给多少人讲过她记不住了。通过张×介绍的大概有几十个人。张×帮着许辉收的钱最后都是到许辉那里去了,张×不知道元亨公司吸收的资金去哪儿了,钱最后都是让许辉和孙某某收走了。在公司网站上大部分的投资人是许辉和孙某某录入的,还有一小部分是韩某录入的。有的投资人是通过刷POS机,有的投资人是给现金的。公司使用的POS机是韩某拿来的,具体是哪个商户的不知道。张×知道韩某把投资人的钱转给许辉,是听韩某和许辉说的,实际转没转不知道。投资人缴纳的现金是交到许辉手上,许辉把钱存到他的账号上,不直接打到公司的账户上,是因为许辉是通过一个第三方支付把投资款转走的。当时公司网站出现问题的时候,网站上出了一个公告,说的就是第三方支付出现问题了。张×帮助许辉介绍这个投资有提成,是以电子币的形式给的提成。还有就是介绍投资人投资的时候,会把一部分现金给许辉。公司返利也是通过电子币的形式返还到公司网站的个人账号中,达到500元的电子币额度才可以提现,但是要支付10%的手续费。后来公司提出一个条件,个人账户中达到5000元的时候再提现就不用支付10%的手续费了。很多投资人就攒着电子币不提现了,结果到公司停止返利的时候,很多人公司网站的个人账号中还有很多电子币没法提现,公司网站也打不开了。孙某某给张×在公司的网站上看过一个英文的图片,并跟她这就是公司的执照,张×也看不懂英文。张×就跟投资人说这是个香港公司,公司有自己的实体。这些话没有根据,孙某某怎么跟张×说的,她就跟投资人怎么说的。

×听孙某某、许辉说是继续向上报单,钱也是通过韩某、许辉的账户往上一级转,张×有时候帮着许辉收款,收的款直接就交给许辉了。后来网站出了问题关闭了,孙某某就让停止在该处办公了,到现在也没有恢复,孙某某不知道去哪儿了。许辉自称回东北老家探亲了。从开始运作到结束总共就一个多月时间,总共应该是吸引了100余万元的投资,大约有不到100人。

3、被害人的委托材料,证明有些被害人委托报案及投资的相关情况。

4、投资人提交的香港元亨公司概况及网站文件,证明被告人所称的香港元亨公司情况及网站上发布的有关内容。

5、银行交易凭证、转账凭条、POS机签购单、信用卡对账单、客户回单:证明被害人银行转账、在被告人处通过POS机刷卡的情况。

6、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许辉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及韩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交易情况;户名为张文勇、卡号为×××的账户历史交易情况及户名为徐建英、卡号为×××的账户历史交易情况。

7、网上提现金额截图,证明部分投资人提现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到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业主信息,物业称无租房合同等手续,后拨打705室房主电话,该电话处于停机状态。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朝阳区八王坟长途客运站将被告人许辉抓获。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判决情况。

11、被告人许辉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许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以投资香港元亨公司名义,以高额返利引诱群众进行投资,被公安部门网上通缉,并于2014年5月24日在八王坟汽车站被民警抓获。2013年孙某某给许辉打电话称有一个香港元亨集团的项目可以投资返利,主要是给公司做广告。公司也不图利润,就是想打知名度。孙某某给许辉看了元亨集团的网页,还说公司在北京弄了一个400多平米的办公场所。过了几天,孙某某给许辉打电话说在现代城租了一个办公室,并让许辉、张×过去帮忙。许辉给投资人报单,有投资人来投资,许辉就先在网站上注册一个新的用户名,然后把投资人的信息(包括姓名、银行卡号、开户行地址)填好,投资人如果交的现金就先存到许辉的账号里,然后许辉用自己的网银把钱转到公司的账号里,然后激活账号。投资一单是5000元,投资后,公司每天向投资人的网上注册的账号里返100金币,够500金币可以提现,扣除15%的手续费。许辉有投资介绍的提成,是以金币的形式提成,介绍一个人每天返许辉100金币,还有就是许辉介绍投资人投资时,会把一部分现金给许辉,许辉把他账号里这部分现金对应的电子币转给他介绍的投资人,这样就可以省下通过银行提现的15%的手续费。香港元亨公司没有账号,只有在网页上有一个第三方支付,许辉用网银直接支付,没见过公司账户。办公地点一共有四个人,孙某某说他是公司老总,在北京的项目是孙某某负责;韩某跟许辉负责报单;张×负责接待来投资的人;来了投资人孙某某讲解,张×有时也讲。许辉没有获利,一开始挣了1万多元,后来又都投进去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缺乏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人之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人曾返还投资人钱款的转账记录,经查,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缺乏相关性,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辉无视国法,为牟私利,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辉无罪的意见,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许辉伙同他人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辉伙同他人因犯罪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共同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清单后附;与本院(2014)朝刑初字第190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吕鹤江人民陪审员徐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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