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坚尔,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坚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坚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坚尔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江滨街道瓯江路滨海花园小区内,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三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分别重4.15克、0.99克、3.9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方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计费资料详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坚尔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3克、氯胺酮9.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公诉人当庭发表不再认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的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有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且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坚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阮晶晶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坚尔,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坚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坚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坚尔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江滨街道瓯江路滨海花园小区内,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三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分别重4.15克、0.99克、3.9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方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计费资料详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坚尔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3克、氯胺酮9.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公诉人当庭发表不再认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的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有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且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坚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阮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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