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覃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桐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无业。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五百元,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1年6月2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覃某、张某结伙在本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万介里xx号两人共同租住的三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覃某、张某结伙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覃某、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张某先后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四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立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华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桐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无业。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五百元,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1年6月2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覃某、张某结伙在本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万介里xx号两人共同租住的三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覃某、张某结伙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覃某、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张某先后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四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立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华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