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无业。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五百元,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1年6月2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覃某、张某结伙在本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万介里xx号两人共同租住的三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覃某、张某结伙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覃某、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张某先后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四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立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华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无业。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五百元,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1年6月2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覃某、张某结伙在本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万介里xx号两人共同租住的三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覃某、张某结伙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覃某、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张某先后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四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立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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