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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俞某某、曹某某1的定罪量刑及第三项对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曹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乌中刑终字第70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小名“二丫”)。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2007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丕勋,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曹某某1、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有误,提出抗诉,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其抗诉。2014年10月8日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阅卷至同年11月15日止,该期限从本院审理期限中依法扣除。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爱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曹某某1、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丕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俞某某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伙同被告人曹某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9.92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963克。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曹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俞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9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曹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高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对其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是:1、一审法院未认定高某某三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0.0923克,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其适用法律不当和量刑畸轻。2、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俞某某、曹某某1的判决,同时对高某某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自行辩护意见是:证人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其在2014年3月5日以后没有去过乌海市乌达区,没有作案时间。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邬某某、刘某某证言之间对高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价格的描述相互矛盾。二人的笔录时间存在重合,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二人的证人证言应当排除。因此该三起犯罪事实指控证据不足,建议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曹某某1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在乌海市乌达区碧桂小区附近向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下同)2800元。
  2、2014年3月7日、3月9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先后两次汇款给原审被告人高某某100元、200元,用于购买毒品。高某某先后将0.023克、0.0463克,共计0.0693克毒品海洛因藏匿于乌海市乌达区碧桂小区2号楼2单元其地下室门口一纸箱内,由刘某某取回后与邬某某共同吸食。
  3、2014年3月10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南立交桥附近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023克,获取毒资100元。
  4、2014年3月10日18时许,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人员在刘某某的配合下,以特情引诱方式将正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南立交桥附近与刘某某交易毒品的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0.0463克。随后侦查人员又从其驾驶的车辆内缴获毒品海洛因2.15克。
  5、2014年3月10日21时许,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人员在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配合下,以特情引诱方式在乌海市乌达区碧桂小区将前来交易毒品的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曹某某1抓获,缴获曹某某1掉落地上的毒品海洛因19.92克。
  综上,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伙同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9.92克;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2886克。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高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侦查人员扣押俞某某、曹某某1、高某某物品的情况及发还物品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案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俞某某、曹某某1、高某某的自然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抓获俞某某、曹某某1、高某某的经过。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高某某犯前罪的有关情况。
  6、立功证明,证实高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俞某某、曹某某1的经过。
  7、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毒品重量说明,证实高某某贩卖200元/包的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0463克;100元/包的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023克。
  8、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从高某某处缴获的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180元是该局提供,已由该局收回。
  9、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26分,该银行卡存入100元;2014年3月9日16时53分,该银行卡存入200元。
  10、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高某某与曹某某1、俞某某、刘某某、邬某某之间的多次通话情况。
  11、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俞某某与曹某某1、高某某之间的多次通话情况。
  12、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曹某某1与俞某某、高某某之间的多次通话情况。
  13、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一块重2.15克毒品海洛因系从高某某驾驶的车中缴获扣押;一包重0.0463克的毒品海洛因系从刘某某处缴获扣押。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邬某某给其购毒款后,其从高某某处购买毒品二人共同吸食的情况。
  15、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出资让刘某某帮忙从高某某处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的情况。
  1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载俞某某、曹某某1到乌海市乌达区的情况。
  1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02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抓获高某某时查获的一块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2.15克;从刘某某手中缴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0463克。
  18、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内公物证鉴字(2014)141号”鉴定书,证实从抓获曹某某1、俞某某的现场提取的二块毒品疑似物外包装上的生物物质来源于曹某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9、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02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抓获曹某某1、俞某某现场提取的二块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19.92克。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乌达区碧桂小区东侧团结南路北侧的栅栏门南侧约150米处东西走向的巷子内,南侧墙下发现两包粉红色塑料包装成袋状的可疑物品,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提取。
  21、侦查人员对刘某某手机短信的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高某某将其农行卡号及持卡人姓名通过短信发送给刘某某。
  22、侦查人员对高某某手机短信的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其尾号为“7563”的农行账户完成一笔现存交易,金额为100元;2014年3月9日,其尾号为“7563”的农行账户完成一笔现存交易,金额为200元。
  23、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是2014年3月10日其来乌海市乌达区要找的高姓男子。
  24、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刘某某、曹某某1、俞某某、曹某某。
  25、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名叫“赖娃”的男子;乌达区碧桂小区2号楼2单元一进地下室右手边第一个房间门口西侧纸箱系高某某放毒品海洛因的纸箱。
  26、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7、录音资料,证实侦查人员使用特情引诱方式抓获本案各原审被告人时,刘某某联系高某某、高某某联系俞某某、曹某某1的通话情况。
  28、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单独和伙同曹某某1向高某某贩卖海洛因的经过。
  29、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俞某某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
  30、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的犯罪事实及其从俞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俞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28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贩养吸,缴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被特请引诱且被缴获的毒品数量较大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3月7日、3月9日、3月10日9时许三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0.0923克的犯罪事实成立,刘某某、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直接证实,同时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及通话清单亦能予以印证,故对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俞某某、曹某某1的定罪量刑及第三项对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曹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清艳
审判员  杨 丽
审判员  苗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新峰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乌中刑终字第70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小名“二丫”)。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2007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丕勋,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曹某某1、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有误,提出抗诉,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其抗诉。2014年10月8日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阅卷至同年11月15日止,该期限从本院审理期限中依法扣除。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爱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曹某某1、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丕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俞某某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伙同被告人曹某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9.92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963克。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曹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俞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9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曹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高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对其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是:1、一审法院未认定高某某三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0.0923克,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其适用法律不当和量刑畸轻。2、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俞某某、曹某某1的判决,同时对高某某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自行辩护意见是:证人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其在2014年3月5日以后没有去过乌海市乌达区,没有作案时间。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邬某某、刘某某证言之间对高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价格的描述相互矛盾。二人的笔录时间存在重合,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二人的证人证言应当排除。因此该三起犯罪事实指控证据不足,建议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曹某某1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在乌海市乌达区碧桂小区附近向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下同)2800元。
  2、2014年3月7日、3月9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先后两次汇款给原审被告人高某某100元、200元,用于购买毒品。高某某先后将0.023克、0.0463克,共计0.0693克毒品海洛因藏匿于乌海市乌达区碧桂小区2号楼2单元其地下室门口一纸箱内,由刘某某取回后与邬某某共同吸食。
  3、2014年3月10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南立交桥附近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023克,获取毒资100元。
  4、2014年3月10日18时许,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人员在刘某某的配合下,以特情引诱方式将正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南立交桥附近与刘某某交易毒品的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0.0463克。随后侦查人员又从其驾驶的车辆内缴获毒品海洛因2.15克。
  5、2014年3月10日21时许,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人员在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配合下,以特情引诱方式在乌海市乌达区碧桂小区将前来交易毒品的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曹某某1抓获,缴获曹某某1掉落地上的毒品海洛因19.92克。
  综上,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伙同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9.92克;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2886克。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高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侦查人员扣押俞某某、曹某某1、高某某物品的情况及发还物品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案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俞某某、曹某某1、高某某的自然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抓获俞某某、曹某某1、高某某的经过。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高某某犯前罪的有关情况。
  6、立功证明,证实高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俞某某、曹某某1的经过。
  7、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毒品重量说明,证实高某某贩卖200元/包的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0463克;100元/包的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023克。
  8、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从高某某处缴获的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180元是该局提供,已由该局收回。
  9、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3月7日9时26分,该银行卡存入100元;2014年3月9日16时53分,该银行卡存入200元。
  10、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高某某与曹某某1、俞某某、刘某某、邬某某之间的多次通话情况。
  11、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俞某某与曹某某1、高某某之间的多次通话情况。
  12、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曹某某1与俞某某、高某某之间的多次通话情况。
  13、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一块重2.15克毒品海洛因系从高某某驾驶的车中缴获扣押;一包重0.0463克的毒品海洛因系从刘某某处缴获扣押。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邬某某给其购毒款后,其从高某某处购买毒品二人共同吸食的情况。
  15、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出资让刘某某帮忙从高某某处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的情况。
  1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载俞某某、曹某某1到乌海市乌达区的情况。
  1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02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抓获高某某时查获的一块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2.15克;从刘某某手中缴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0463克。
  18、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内公物证鉴字(2014)141号”鉴定书,证实从抓获曹某某1、俞某某的现场提取的二块毒品疑似物外包装上的生物物质来源于曹某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9、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02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抓获曹某某1、俞某某现场提取的二块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19.92克。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乌达区碧桂小区东侧团结南路北侧的栅栏门南侧约150米处东西走向的巷子内,南侧墙下发现两包粉红色塑料包装成袋状的可疑物品,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提取。
  21、侦查人员对刘某某手机短信的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高某某将其农行卡号及持卡人姓名通过短信发送给刘某某。
  22、侦查人员对高某某手机短信的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其尾号为“7563”的农行账户完成一笔现存交易,金额为100元;2014年3月9日,其尾号为“7563”的农行账户完成一笔现存交易,金额为200元。
  23、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是2014年3月10日其来乌海市乌达区要找的高姓男子。
  24、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刘某某、曹某某1、俞某某、曹某某。
  25、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名叫“赖娃”的男子;乌达区碧桂小区2号楼2单元一进地下室右手边第一个房间门口西侧纸箱系高某某放毒品海洛因的纸箱。
  26、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7、录音资料,证实侦查人员使用特情引诱方式抓获本案各原审被告人时,刘某某联系高某某、高某某联系俞某某、曹某某1的通话情况。
  28、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单独和伙同曹某某1向高某某贩卖海洛因的经过。
  29、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俞某某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
  30、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的犯罪事实及其从俞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曹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俞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28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贩养吸,缴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被特请引诱且被缴获的毒品数量较大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3月7日、3月9日、3月10日9时许三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0.0923克的犯罪事实成立,刘某某、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直接证实,同时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及通话清单亦能予以印证,故对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俞某某、曹某某1的定罪量刑及第三项对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曹某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清艳
审判员  杨 丽
审判员  苗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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