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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7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楚挺,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王楚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天荣路桂林米粉店门口,将塑料袋装的毒品5包(经鉴定,总净重4.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600元、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白色小米牌手机1部,从陈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5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悔罪。2、本案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产生实质危害。3、被告人是初犯,因涉世未深、法律意识薄弱,迫于经济压力而触犯刑法。综上,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天荣路桂林米粉店门口,将塑料袋装的毒品5包(经鉴定,总净重4.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600元、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白色小米牌手机1部,从陈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5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视频录像及截图,毒品交接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资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缴获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7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
  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凡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楚挺,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王楚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天荣路桂林米粉店门口,将塑料袋装的毒品5包(经鉴定,总净重4.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600元、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白色小米牌手机1部,从陈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5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悔罪。2、本案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产生实质危害。3、被告人是初犯,因涉世未深、法律意识薄弱,迫于经济压力而触犯刑法。综上,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天荣路桂林米粉店门口,将塑料袋装的毒品5包(经鉴定,总净重4.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600元、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白色小米牌手机1部,从陈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5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视频录像及截图,毒品交接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资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缴获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7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
  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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