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7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阳光幼儿园附近一居民楼内开设的地下赌博游戏室上班。在其上班期间,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黄某某、袁某某、冯某某等人陆续来到该地下游戏室参与赌博。2014年3月6日凌晨,王某某拿出毒品麻古和冰毒,与宋某甲、黄某某、袁某某等人在游戏室内的一张桌子上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负责管理游戏室的工作人员,为了让赌客继续留在该游戏室内赌博,放任王某某、宋某甲、黄某某、袁某某等人在该游戏室内吸食毒品。2014年3月6日,王某某、宋某甲、袁某某等九名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用来吸食毒品的吸毒工具。经尿样检测,被抓获的王某某等吸毒人员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人王某某、宋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海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林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7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阳光幼儿园附近一居民楼内开设的地下赌博游戏室上班。在其上班期间,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黄某某、袁某某、冯某某等人陆续来到该地下游戏室参与赌博。2014年3月6日凌晨,王某某拿出毒品麻古和冰毒,与宋某甲、黄某某、袁某某等人在游戏室内的一张桌子上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负责管理游戏室的工作人员,为了让赌客继续留在该游戏室内赌博,放任王某某、宋某甲、黄某某、袁某某等人在该游戏室内吸食毒品。2014年3月6日,王某某、宋某甲、袁某某等九名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用来吸食毒品的吸毒工具。经尿样检测,被抓获的王某某等吸毒人员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人王某某、宋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海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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