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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9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28日释放。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白冬冬找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遂将白冬冬的电话号码告知李某某,要李某某联系白冬冬进行毒品买卖。李某某便让白冬冬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花木深酒店312房间,白冬冬、张晓飞到达花木深酒店312房间后,口头商定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冰毒,并在房间内将冰毒吸食。随后,民警当场把白冬冬、张晓飞、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三小包,麻古一小包。经鉴定:冰毒三小包重2克,麻古一小包重0.2克,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白冬冬找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遂将白冬冬的电话号码告知李某某,要李某某联系白冬冬进行毒品买卖。李某某即电话联系白冬冬后,让白冬冬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花木深酒店312房间,白冬冬、张晓飞到后,口头商定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冰毒,并在房间内将冰毒吸食。随后,民警当场把白冬冬、张晓飞、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三小包,麻古一小包。经鉴定冰毒共计重2克,麻古重0.2克,均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照片及笔录,抓获证明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9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28日释放。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白冬冬找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遂将白冬冬的电话号码告知李某某,要李某某联系白冬冬进行毒品买卖。李某某便让白冬冬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花木深酒店312房间,白冬冬、张晓飞到达花木深酒店312房间后,口头商定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冰毒,并在房间内将冰毒吸食。随后,民警当场把白冬冬、张晓飞、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三小包,麻古一小包。经鉴定:冰毒三小包重2克,麻古一小包重0.2克,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白冬冬找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遂将白冬冬的电话号码告知李某某,要李某某联系白冬冬进行毒品买卖。李某某即电话联系白冬冬后,让白冬冬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花木深酒店312房间,白冬冬、张晓飞到后,口头商定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冰毒,并在房间内将冰毒吸食。随后,民警当场把白冬冬、张晓飞、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三小包,麻古一小包。经鉴定冰毒共计重2克,麻古重0.2克,均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照片及笔录,抓获证明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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