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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阿潮”,农民。因吸毒于2008年6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2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09年8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冒用他人身份于2011年8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1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同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丽娜。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万丽娜出庭为被告人吴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向韩某、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作案3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克。分别是:
  1、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异格大酒店房间内,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
  2、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异格大酒店房间内,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
  3、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自己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西苑路28号301室的租房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同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局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约0.8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胡某、韩某、朱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临安市质量计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收缴、上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第1起、第2起事实其记不清有无发生过,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贩毒总数少,危害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能够回忆起的犯罪事实,未曾受过刑事处罚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向韩某、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3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异格大酒店房间内,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
  2、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异格大酒店房间内,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
  3、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自己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西苑路28号301室的租房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同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局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约0.87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本人及韩某向被告人吴某购买并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事实经过等情况。
  2、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被告人吴某购买并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事实经过等情况。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的生活、社会关系及贩卖、吸食毒品的情况。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异格大酒店的经营情况等事实。
  5、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吴某并依法检查被告人人身、物品、通讯工具、住处,提取赃证物品,分别依法作出处理等事实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及胡某经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归案及经过、前科劣迹及本案有关查证情况等。
  8、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9、临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的毒品经检测为0.8691克的事实。
  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个人身份、前科违法经历及向胡某等人贩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等事实具体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所提第1、2起事实其记不清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胡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一致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阿潮”,农民。因吸毒于2008年6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2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09年8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冒用他人身份于2011年8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1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同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丽娜。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万丽娜出庭为被告人吴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向韩某、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作案3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克。分别是:
  1、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异格大酒店房间内,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
  2、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异格大酒店房间内,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
  3、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自己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西苑路28号301室的租房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同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局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约0.8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胡某、韩某、朱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临安市质量计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收缴、上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第1起、第2起事实其记不清有无发生过,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贩毒总数少,危害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能够回忆起的犯罪事实,未曾受过刑事处罚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向韩某、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3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异格大酒店房间内,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
  2、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异格大酒店房间内,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
  3、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自己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西苑路28号301室的租房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同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局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约0.87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本人及韩某向被告人吴某购买并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事实经过等情况。
  2、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被告人吴某购买并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事实经过等情况。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的生活、社会关系及贩卖、吸食毒品的情况。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异格大酒店的经营情况等事实。
  5、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吴某并依法检查被告人人身、物品、通讯工具、住处,提取赃证物品,分别依法作出处理等事实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及胡某经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归案及经过、前科劣迹及本案有关查证情况等。
  8、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9、临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的毒品经检测为0.8691克的事实。
  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个人身份、前科违法经历及向胡某等人贩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等事实具体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所提第1、2起事实其记不清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胡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一致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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