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川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川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川谋在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中石油加油站旁的路口处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勤,得款120元人民币(其中95元用于购买2小包毒品,25元用于购买注射毒品的针管)。
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川谋在金江镇环城西路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勤,得款5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2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川谋处查扣1小包毒品疑似物、手机1部和5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吴某勤处查扣1小包毒品疑似物。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2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川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勤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缴款书;情况说明;检测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谋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川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再犯本罪,是累犯,也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川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川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本案查扣的毒品甲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川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川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川谋在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中石油加油站旁的路口处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勤,得款120元人民币(其中95元用于购买2小包毒品,25元用于购买注射毒品的针管)。
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川谋在金江镇环城西路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勤,得款5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2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川谋处查扣1小包毒品疑似物、手机1部和5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吴某勤处查扣1小包毒品疑似物。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2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川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勤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缴款书;情况说明;检测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谋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川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再犯本罪,是累犯,也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川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川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本案查扣的毒品甲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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