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40分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78号龙昆雅居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7小包K粉贩卖给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从潘某某身上缴获7小包K粉。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K粉净重2.41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表,扣押决定、笔录、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2.41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40分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78号龙昆雅居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7小包K粉贩卖给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从潘某某身上缴获7小包K粉。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K粉净重2.41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表,扣押决定、笔录、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2.41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