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杨。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小杨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祥珠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于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杨违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27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小杨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祥珠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于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张小杨身上缴获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其中四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7.7039克,其中二小包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4.3527克);从于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22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张小杨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27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小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烟盒一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杨。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小杨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祥珠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于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杨违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27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小杨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祥珠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于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张小杨身上缴获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其中四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7.7039克,其中二小包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4.3527克);从于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22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张小杨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27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小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烟盒一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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