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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因吸毒,2014年10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温某在桐乡市崇福镇民利村庙桥头其自己或其父亲的租房内,先后2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因吸毒,2014年10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温某在桐乡市崇福镇民利村庙桥头其自己或其父亲的租房内,先后2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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