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二期职工宿舍内,容留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二期职工宿舍内,容留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靳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笔录,现场示意图,讯问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二期职工宿舍内,容留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靳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笔录,现场示意图,讯问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九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二期职工宿舍内,容留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二期职工宿舍内,容留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靳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笔录,现场示意图,讯问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二期职工宿舍内,容留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靳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笔录,现场示意图,讯问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九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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