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奉城镇好味都餐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秦某某。
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其暂住处本区奉城镇联民村XXX号一间平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2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秦某某。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城大路、兰博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0.1克甲基苯丙胺亦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奉城镇好味都餐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秦某某。
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其暂住处本区奉城镇联民村XXX号一间平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2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秦某某。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城大路、兰博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0.1克甲基苯丙胺亦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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