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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等贩卖毒品立功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十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绰号“桃娃子”、“刀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杨年春、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与罗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指使刘某(另案处理)将0.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石狮市灵秀镇洋阳公寓贩卖给罗某。后罗某又将该毒品转售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韩某位于石狮市达狮雄商住区A1-8号502室的暂住处扣押6.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石狮市金相路星期八旅馆对面,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韩某。
  2014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塔贤一路10号3008房间抓获被告人韩某。后被告人韩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与被告人邓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邓某携带1.4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塔贤一路10号天然居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其乘坐的车上扣押5.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石狮市达狮雄商住区A1-8号502室的暂住处,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并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罗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缴款凭证等书证及被告人邓某、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8克,被告人韩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7克以上,属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还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与刘某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对所犯罪行予以并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所犯前罪系贩卖毒品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十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绰号“桃娃子”、“刀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杨年春、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与罗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指使刘某(另案处理)将0.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石狮市灵秀镇洋阳公寓贩卖给罗某。后罗某又将该毒品转售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韩某位于石狮市达狮雄商住区A1-8号502室的暂住处扣押6.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石狮市金相路星期八旅馆对面,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韩某。
  2014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塔贤一路10号3008房间抓获被告人韩某。后被告人韩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与被告人邓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邓某携带1.4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塔贤一路10号天然居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其乘坐的车上扣押5.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石狮市达狮雄商住区A1-8号502室的暂住处,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并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罗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缴款凭证等书证及被告人邓某、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8克,被告人韩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7克以上,属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还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与刘某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对所犯罪行予以并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所犯前罪系贩卖毒品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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