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社会生活中常有承租他人房屋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有的出租者对此明知,有的未必明知。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准确定性,涉及出租者对出租房屋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程度和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娃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3款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均不属于刑事责任,能否追究房屋出租者的刑事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而定。房屋出租者容留卖淫的情形有一定特殊性,即出租者事先未必知道承租者卖淫,而常常是在居住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现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情况下,认定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是要严格把握出租者的主观心态,即是否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如果出租者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得房租而出租房屋的,特别是收取的房租偏高时,可以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如果出租者并不知道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出租者虽知道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但卖淫场所并不在出租房内的,均不能认定出租者构成容留卖洼罪。
对出租者“明知”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结果等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出租者通常辩解其主观上不知道承租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司法实践中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审核把握证据:
1.出租者对出租房屋内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问题的认知情况。如出租者与卖淫女同住一个大院,经常看到陌生男子进出卖淫女的房屋,且时间较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称“她们应该是卖淫的”,据此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明知”的要素。
2.承租时的房租价格与邻近价格的差异比较。如果出租者出租给组织、容留卖淫者或卖淫者的房价明显高于其他人,且被告人供述考虑到其中的风险,故抬高房价,从中可以推知出租者明知卖淫女在其出租房内卖淫这一事实。
3.审查其他承租人、周边群众和卖淫女的证言。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时,可以一般人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4.审查出租者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租者积极为承租人帮助办理浴场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声称享有股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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