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高纯度冰毒近1.8公斤,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律师二审强势介入,精细化、专业化辩护,发回重审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被告人刘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范某通过被告人郭某进行毒资流转的银行转账操作。2012年8月3日至7日,被告人刘某、张某陆续向郭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支付给范某20余万元。8月7日,范某将近1.8公斤冰毒藏于包中与被告人郭某从广东乘坐大巴车来到南昌,准备以175元/克的价格将该批毒品卖给刘某。8月8日早晨5时许,二人到达南昌,之后郭某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张某将二人带到刘某租住的名爵公馆506房间,范某将包内所装的毒品放于该房间内。当日下午刘某来到名爵公馆506房间,范某告诉了刘某放毒品的位置,刘某验货后取了部分毒品冰毒带在身上,并出去找秤和买家。后公安机关陆续将刘某及范某、郭某、张某等抓获。公安机关从名爵公馆506房间床底下、厨房抽屉以及刘某包内查获冰毒共1740.0221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胺成份,含量为62.3%-69.34%不等;从刘某包内查获可疑药丸共18.9292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胺成份,含量为13.99%;从名爵公馆506房间卫生间天花板上查获可疑药丸共105.0014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胺成份,含量为3.51%-3.52%。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范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陪同刘某与范某、郭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下两次帮助其给郭某账户转账,并将范某、郭某带至交易场所。
原审律师提出范某首次讯问笔录处于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毒品的搜查、扣押、称重、鉴定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毒品认定存在瑕疵;无证据证明查获毒品为范永钦带来;案件可能存在特请引诱;范某可能存在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均未被采纳,范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审结果】
本案二审中,高律师接受范某家属委托,为其提供辩护。
高律师介入二审后,立即查阅案卷、多次会见被告人核实案件细节,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强有力的辩点和依据认为本案证据存在重大错误和瑕疵,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且对重要事实没有查清,江西省高院对案件经过数月研判后,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找到痛点】
二审中,辩护律师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
一、案件重要事实未予查明:(1)本案中,参与购买毒品的胡某,根据其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胡某可能是本案特情人员,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一直采取回避态度,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未予查明。(2)本案中,刘某向范某提出购买多少毒品,原审法院没有对被告人庭前庭中的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和认定,最终得出错误的结论。(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胡某向范某购买多少毒品,因胡某未到案,一审无法查清,而胡某提供犯意引诱,这部分毒品对嫌疑人的定性和定量均存在重大影响。
二、在案毒品和现场查获的毒品同一性无法保证。
(4)搜查、扣押、称量、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5)本案毒品的搜查、扣押、称量、鉴定程序没有无缝对接,不能证明毒品前后的同一性。
三、范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未查清。(6)在506房间多处查获毒品,但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范某贩卖的,范某贩卖毒品数量认定存在瑕疵。
四、其他量刑情节(7)其他酌定量刑情节。庭审后,高律师就上述观点向省高院法官多次沟通意见,并整理两份辩护词,一份完整版,一份纲要版,简洁明了的方式向高院法官展示自己的辩护观点,省高院承办法官也非常敬业,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并仔细斟酌。
本案发回重审至发稿时已时过9个月有余,因证案件据问题,案件至今未有进展。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1) 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 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
(3) 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4) 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 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 赊销毒品的;
(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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