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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定罪基本事实的认定

 [日期:2015-11-0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杨晓迪   阅读:0
核心提示:毒品案件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定罪基本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关于被告人何某指使杨某从四川绵羊为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带回苏州的犯罪事实,由于杨某是在苏州的一个高速公路服务区被抓获,尚未将毒品交予被告人何某,而关于何某指使杨某买毒运毒的事实,除了杨某的证言是直接证据外,对于该笔事实的认定是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与该唯一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来完成的。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乘坐杨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在苏州市阊胥路自由之邑附近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于某,得款人民币3800元。

 

2011517日,被告人何某出资人民币26000元让杨某至四川省绵阳市为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20日,杨某携带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乘坐长途客车从绵阳返回苏州,在苏州市沪宁高速公路阳澄湖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杨某随身查获浅黄色结晶物两袋,共重92.1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结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于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出资让杨某为其购买毒品的事实。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又当庭认罪,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审判】

 

苏州沧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系初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故不能认为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何某以判决过重、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某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予以否认,并以该笔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由此涉及到毒品犯罪中,如何以间接证据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来认定被告人罪行的问题。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何某指使杨某从四川绵羊为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带回苏州的犯罪事实,由于杨某是在苏州的一个高速公路服务区被抓获,尚未将毒品交予被告人何某,而关于何某指使杨某买毒运毒的事实,除了杨某的证言是直接证据外,对于该笔事实的认定是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与该唯一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来完成的。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1516日给其买东西的钱和车费,说会联系好四川卖家,只要其带东西回来即可。517日早晨何某给其23000元并要其提供农业银行借记卡号,说还会再打4000元至该卡。518日中午其至四川后提出了何某所汇4000元后于下午17时至何某要求其去的成都一小区门口后联系何某,要他联系卖家。之后又多次催促,何某把卖家的电话号码“13982147***”给其,让其自己联系。之后其获取了两小包晶体状物品后于519日晨回苏。520日下午其在苏州阳澄湖服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人员自被告人何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中提取了“13982147***”的电话号码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分别于20115151941分、5171243分、5181348分、1644分、1820分、1939分、1941分、1943分、1953分、2025分与“13982147***”的电话号码联系,同时还证实在201151817时后被告人何某在与“13982147***”通话的间隔中屡次与证人杨某通话。该份通话清单在时间和通话顺序等方面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印证。

 

3、被告人何某的银行汇款记录,佐证了证人杨某的证言。

 

4、收缴毒品清单与照片、物证鉴定书,佐证了证人杨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且以证人杨某的证言为线可将上述所有间接证据连接起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何某对通过银行汇款给杨某的原因,以及杨某在四川绵羊购买毒品期间其与杨某及杨某能证实的毒品上家之间的手机密切通话联系等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破坏已经成立的能够认定其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闭合证据链。

 

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何某认定其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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