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案例:
某厂举办了一场周末晚会,左某(男)在舞会上结识了穆某(女)。舞会结束后,左某请穆某去自己的宿舍玩耍,穆某同意。在左某宿舍中,左某对穆某大献殷勤。两人紧挨在一起坐着,左某对穆某有搂抱动作,穆某未拒绝。进而左某将穆某推倒在床上,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晚十二点多钟,穆某回到家中,其母见其神色不对,经追问,得知事情经过。经母亲劝说,穆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声称左某强奸了自己。案发后,公安机关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左某,左某承认了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但否认是强奸。公安机关认为左某不老实,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终于得到了犯罪嫌疑人左某承认强奸的供述,但左某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三天后,预审人员要求左某在笔录上补上签名。左某被迫补签。
专家说法:
本案中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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