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顾洪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学强,辽宁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洪松犯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2)鞍刑一初字第1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洪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顾洪松的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顾洪松被扣押毒品900余克未流入社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顾洪松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顾洪松与魏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于2012年2月,向广东省的“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毒资人民币数十万元,后“陈某某”以包裹夹带的方式将毒品托运至辽宁省海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站。同年2月19日8时许,顾洪松、魏某某来到货站准备取夹带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包裹中搜出净重969.6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4.2%的白色晶体一袋。
另查,王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2012年2月,帮助顾洪松、魏某某贩卖约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白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2012年2月17日,帮助他人从顾洪松、魏某某处购买约25克甲基苯丙胺后贩卖。
被告人顾洪松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白色晶体1袋、涉案汽车1辆、中国工商银行海城支行某某分理处出具的汇款情况证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机场旅客信息、结婚证等物证、书证,证人连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顾洪松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及魏某某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洪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结伙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4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又系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绝大部分毒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等具体事实、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顾洪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刑一初字第138-1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顾洪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浩
代理审判员 齐云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卓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顾洪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学强,辽宁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洪松犯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2)鞍刑一初字第1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洪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顾洪松的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顾洪松被扣押毒品900余克未流入社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顾洪松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顾洪松与魏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于2012年2月,向广东省的“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毒资人民币数十万元,后“陈某某”以包裹夹带的方式将毒品托运至辽宁省海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站。同年2月19日8时许,顾洪松、魏某某来到货站准备取夹带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包裹中搜出净重969.6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4.2%的白色晶体一袋。
另查,王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2012年2月,帮助顾洪松、魏某某贩卖约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白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2012年2月17日,帮助他人从顾洪松、魏某某处购买约25克甲基苯丙胺后贩卖。
被告人顾洪松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白色晶体1袋、涉案汽车1辆、中国工商银行海城支行某某分理处出具的汇款情况证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机场旅客信息、结婚证等物证、书证,证人连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顾洪松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及魏某某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洪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结伙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4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又系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绝大部分毒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等具体事实、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顾洪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刑一初字第138-1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顾洪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浩
代理审判员 齐云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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