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曾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黄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日晚上,购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称要购买毒品。当晚21时许,被告人曾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一起来到布吉街道XX花园附近,先由张某某上前与买家接头,然后由黄某携带毒品和买家一起到XX宾馆XX房进行交易,张某某则在宾馆楼下负责望风。黄某在XX宾馆XX房内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了74.71克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等人,后被当场抓获,随即张某某亦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卓炳串、庄东扬(男,均另案处理)。2014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毒品74.71克、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挎包一个,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案件情况告知书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黄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黄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黄某、张某某结伙贩卖毒品,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属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71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受同案被告人曾某的指使去送毒品,毒品不是他的,其不是老板,原审法院认定其是主犯,适用法律错误,其是从犯。曾某虽然有自首和立功,但原审法院对本案主犯和从犯的量刑也不当,对从犯的量刑不应高于主犯的量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黄某虽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根据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黄某的供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证明,黄某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提供者,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贩毒的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曾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曾某系涉案的毒品所有者和贩毒行为的组织、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某受原审被告人曾某的指使,携带毒品至现场交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望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系主犯,适用法律不当,对另一从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亦不当,本院均予纠正。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综合评判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曾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黄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日晚上,购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称要购买毒品。当晚21时许,被告人曾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一起来到布吉街道XX花园附近,先由张某某上前与买家接头,然后由黄某携带毒品和买家一起到XX宾馆XX房进行交易,张某某则在宾馆楼下负责望风。黄某在XX宾馆XX房内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了74.71克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等人,后被当场抓获,随即张某某亦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卓炳串、庄东扬(男,均另案处理)。2014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毒品74.71克、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挎包一个,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案件情况告知书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黄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黄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黄某、张某某结伙贩卖毒品,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属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71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受同案被告人曾某的指使去送毒品,毒品不是他的,其不是老板,原审法院认定其是主犯,适用法律错误,其是从犯。曾某虽然有自首和立功,但原审法院对本案主犯和从犯的量刑也不当,对从犯的量刑不应高于主犯的量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黄某虽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根据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黄某的供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证明,黄某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提供者,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贩毒的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曾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曾某系涉案的毒品所有者和贩毒行为的组织、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某受原审被告人曾某的指使,携带毒品至现场交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望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系主犯,适用法律不当,对另一从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亦不当,本院均予纠正。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综合评判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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