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经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桂B×××××的雅马哈牌电动车(车辆所有人为赵某)到柳州市鱼××区××路口对面××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8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所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桂B×××××号电动车登记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赵某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桂B×××××号电动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兰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子钰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经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桂B×××××的雅马哈牌电动车(车辆所有人为赵某)到柳州市鱼××区××路口对面××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8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所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桂B×××××号电动车登记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赵某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桂B×××××号电动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兰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子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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