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以。
辩护人刘建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石法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刘建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2013年6月份,柯以以250元/克的价格赊卖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余某某,余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提供给付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
2.2013年6月份,付某向余某某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余某某联系柯以后,让付某向柯以使用的银行卡分两次存入人民币共计3000元。柯以未及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提供给余某某,使付某未得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因付某存入柯以银行卡上的钱中有2100元是向马某某借款,余某某承诺提供毒品给马某某为付某抵债。之后,余某某租用一辆小汽车与柯以一起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带到石柱,因柯以不同意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某,欲将甲基苯丙胺带回重庆。付某驾车搭乘余某某追赶柯以至忠石高速公路,柯以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扔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带至石柱县“118宾馆”的房间提供给付某、马某某等人吸食,并将10克甲基苯丙胺折价2100元贩卖给马某某,用以抵销付某所欠马某某的借款2100元。
3.2013年10月上旬,钟某某(已判刑)向柯以提出以1500元的价款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余某某便联系柯以提供毒品,并于10月5日给柯以账户存款1700元。钟某某吸食后认为该甲基苯丙胺存在质量问题将甲基苯丙胺退还余某某,要求余某某退款或更换合格的甲基苯丙胺。余某某便带钟某某到重庆找柯以更换甲基苯丙胺。因柯以不愿意更换,余某某一人离开重庆前往涪陵,将钟某某留在柯以家。后余某某电话联系柯以,谎称涪陵有人购买毒品,让柯以将毒品交给钟某某带到涪陵。10月11日,余某某、柯以共同出资2300元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和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由柯以交给钟某某带到涪陵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与朋友吸食部分后,剩余的交给钟某某,抵销其尚欠钟某某的5克甲基苯丙胺。
2013年10月13日,柯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同案关系人余某某、被告人柯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柯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柯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三笔犯罪事实均不属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份,柯以以250元/克的价格赊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某,余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提供给付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
2.2013年6月份,付某向余某某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余某某联系柯以后,让付某向柯以使用的银行卡分两次存入人民币共计3000元。柯以未及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提供给余某某,使付某未得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因付某存入柯以银行卡上的钱中有2100元是向马某某借款,余某某承诺提供毒品给马某某为付某抵债。之后,余某某租用一辆小汽车与柯以一起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带到石柱,因柯以不同意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某,欲将甲基苯丙胺带回重庆。付某驾车搭乘余某某追赶柯以至忠石高速公路,柯以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扔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带至石柱县“118宾馆”的房间提供给付某、马某某等人吸食,并将10克甲基苯丙胺折价2100元贩卖给马某某,用以抵销付某所欠马某某的借款2100元。
2013年10月13日,柯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柯以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3.柯以前科材料。证明柯以的前科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余某某、马某某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的过程;余某某、马某某相互辨认过程;柯以、付某相互辩认的过程。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五六月份,他前后一共借了2100元钱给付某,付某一直没有还。因为当时付某和余某某在耍朋友,所以余某某承诺帮付某还钱。隔了大约三四天的时间,下午4点多,付某打电话说和余某某在体育馆上面的“118宾馆”,有个叫柯以的人从重庆下来了,在宾馆里面不准余某某走,在找余某某麻烦。付某喊他去帮忙。直到晚上11点多,付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到“118宾馆”去拿药。余某某对他说,付某欠的2100块钱,拿10克甲基苯丙胺抵。他看见余某某将一个大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拿出来,但甲基苯丙胺全是面面,余某某将10克甲基苯丙胺称给他后,那口袋里还有很多。他和付某、余某某在宾馆里面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这次找余某某买10克甲基苯丙胺的钱抵了付某欠他的2100元。
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余某某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他,因为他和余某某在耍朋友,余某某免费送给他吸食,毒品的来源是找柯以买的。他知道高速路口柯以把1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余某某那次。他拿3000元钱找余某某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余某某让他将钱打给柯以银行卡。后来余某某说柯以被人骗了,一直没有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因为他给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3000多元钱中有2000多元是找马某某借的,马某某找他还钱,他就追问余某某钱的事。余某某说,过几天把柯以喊到石柱来。过了几天,余某某和柯以从重庆租了个黑车到石柱。他和马某某到余某某住的宾馆去找余某某和柯以,要么还钱,要么给买的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余某某不让他们和柯以见面,说她能搞定。后来他开车带余某某到高速路上拦到柯以,柯以说拿甲基苯丙胺抵那3000多元也可以,但余某某必须跟着回重庆,余某某就假装答应柯以回重庆。柯以当时拿出一包10多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余某某,余某某拿到后就上了他的车,喊他开车走。那10多克甲基苯丙胺,他、余某某、马某某等吸食了部分,剩下10克的甲基苯丙胺拿给马某某抵他借的2000多元。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接到以前坐过他黑车的顾客余某某的电话,说租车到石柱。下午5时许,在大坪接到余某某,等余某某的同时,柯以来了,那是他第一次看到柯以。大约晚上10时左右,他、余某某、柯以才从重庆出发到石柱。余某某、柯以在车上像是两口子吵架一样,说了些气话。快要下石柱高速路时,余某某接到电话,对方在问到了没有。他们下高速路大概走了三四公里,柯以看到路边有家宾馆,就打电话订了房。到了宾馆,柯以去开的房间,他们三个人住同一间房,柯以当时很生气,认为余某某到石柱来是会情人的,就和余某某在房间里面争吵。柯以从身上拿出两包甲基苯丙胺和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还从身上拿出吸毒工具,准备吸食毒品。他当时看到柯以拿出的两包甲基苯丙胺是用白色的塑料口袋装得满满的,大约在10克左右,还看到柯以拿出的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大约有30颗。柯以吸食毒品时,余某某也吸了两口就离开了房间。直到下午三四点,余某某才回到房间,柯以当时不在,柯以是在下午三点多离开房间的,因为柯以一直给余某某打电话,余某某手机关了机,柯以当时跟他说,各自去车站买票回重庆了。余某某回到房间看到柯以没在,给柯以打了电话。大约五点多,柯以回到宾馆。两人就在算账,反正说哪个差哪个的钱。算了一会,柯以先动手打余某某,主要是因为余某某在石柱有情人这回事。晚上6时许,柯以要走,他和柯以往楼下走,余某某也跟了出来。碰到余某某的熟人,余某某就上了对方的车,他和柯以一起开车往高速路方向走,路上余某某一直给柯以打电话,在电话中说“东西”没有给余某某,余某某一直找柯以拿。他们走了大约二三公里,余某某给柯以说愿意回重庆,柯以就喊他把车停在路边,余某某坐的车一直在他车后面跟着。车停后,柯以开了车门,但没有下车,余某某从那辆车下来走到他车子旁边,跟柯以说了几句话又开始吵,柯以很生气,从身上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捏碎了准备扔给余某某又没有扔,就喊他开车走了。余某某回到对方开的出租车上,上了高速后约开了5公里的路程,柯以和余某某在通电话,柯以又喊他把车停在路边,隔了几分钟,余某某下了出租车走到他们车上,叫他下车回避一下。然后他下车在旁边等,大约一根烟的时间,余某某就下车回到她坐的出租车上,他和柯以就回重庆了。在路上的时候,柯以跟他说余某某把东西拿给别人钱也没有收到,其余就是讲和余某某感情方面的事情。
8.同案关系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她到重庆通过柯以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这5克甲基苯丙胺是当时柯以出钱找人买的,柯以让她卖了毒品后把钱给柯以。但是这5克甲基苯丙胺她从柯以那里拿来后送给付某了。后来柯以一直催她给这5克甲基苯丙胺的钱。
马某某与付某发生了争吵,马某某来找她,说上次给的3000元钱(即付某找柯以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钱)是其借给付某的,付某到现在都没还。因为她跟付某是情侣关系,承诺这些钱由她替付某还,并问马某某是要钱还是用毒品抵,马某某说拿10克甲基苯丙胺就行。她联系柯以带点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来石柱。柯以到石柱后,知道是付某要毒品就不把毒品拿出来给她(因为柯以知道她和付某有情人关系)。后来她和付某在高速路上追到柯以,柯以才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捏碎后给她。她和付某将毒品拿到“118宾馆”的房间,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出来与马某某一起吃,当时还称了10克甲基苯丙胺,称的时候她、付某、马某某、一个戴眼镜的人(马某某的朋友)在场。称了之后她将这10克甲基苯丙胺给了马某某,用来抵之前付某欠马某某的钱。
9.上诉人柯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8月份,余某某到重庆市他家里找他买5克甲基苯丙胺,他没有存货,在一个叫“松”的男子处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买5克甲基苯丙胺,余某某将5克甲基苯丙胺拿走没给钱,他与余某某说好以250元/克的价格卖给余某某,余某某说卖了再将钱拿给他,到现在余某某也没将钱给他。
余某某找他拿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由于余某某欠他的钱,钱打给他后,他并没有给余某某毒品。隔了四五天,余某某到重庆来说是付某出的钱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要他把钱还出来。他碍于与余某某的情人关系,就答应余某某帮忙拿毒品。他找一个叫“松”的人拿了不足10克的甲基苯丙胺,作为抵余某某开始找他拿的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他和余某某一起租了一辆黑车下石柱。下高速后,余某某一直在打电话跟人联系。后来他和驾驶员准备回重庆,余某某打电话说要一路回去,他和驾驶员就在高速路上等。约20分钟,余某某就到他们车上来了,付某的车离他们有一段距离。他把不足10克的甲基苯丙胺给了余某某,余某某说把毒品拿去给了付某后再回来,结果余某某走后就打电话说她不回重庆了。这次是余某某给他打了3000多元钱准备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他没有给,余某某叫他拿10克甲基苯丙胺来抵,他找一个叫“松”的人拿了不足10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余某某。后面他才知道是付某找他买的。
在二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重新收集的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为,钟某某共两次找余某某购买1500元的毒品。第一次是在涪陵被抓前一两天,他找余某某购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发现都是次货,就找余某某换了3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就是在涪陵和余某某一起被抓的这一次。他是在石柱给了1500元现金找余某某购买毒品,但余某某身上没有那么多毒品,于是余某某带他一起到重庆找柯以。之后,余某某一个人先到涪陵去了。第二天,余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涪陵去,并叫柯以给他安排一辆黑车。柯以在送他去赶黑车前找过陈某某。接到陈某某后,柯以在车上给了他一个黄色的女式皮包,并叫他带到涪陵交给余某某。他到涪陵后就将皮包交给了余某某。后来,余某某在涪陵从皮包内拿出2克甲基苯丙胺和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了一个男子。他和余某某到涪陵“辉煌宾馆”的房间后,余某某又从身上拿了一包大约装有5克多的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三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口袋递给他,说是抵他1500元买的毒品。
上述关键证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的证言与其一审期间的证言出现重大的变化。钟某某在一审期间的证言证实,他只找余某某购买了一次1500元的毒品,他在石柱把钱给余某某后,余某某没有把毒品给他,即涪陵被抓的这次。而没有证实在这之前还找余某某购买过一次1500元的次货毒品,后找余某某退换的事实。结合余某某的供述,余某某供认钟某某只有一次拿1500元找自己买毒品。因毒品质量有问题,钟某某找她退。后来她和钟某某一起在涪陵被抓。因此,钟某某本人的前后证言以及与余某某的供述之间关于余某某贩卖毒品给钟某某的事实证实内容上均不一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认定余某某贩卖毒品给钟某某的证据不足,认定柯以与余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给钟某某的证据也不足。故一审判决认定柯以的第三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柯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柯以在侦查阶段多次对该笔事实予以供认,柯以供述的内容与同案关系人余某某、证人付某的证实相互印证。且柯以对该笔事实的供认先于余某某、付某。因此,柯以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除柯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关系人余某某、付某的证实外,另有证人杨某、马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因此,柯以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柯以对该次事实的供述与同案关系人柯以及二审中补充出示的钟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即存入柯以账户的1700元钱是否是钟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余某某收到钟某某的1500元钱后是否在石柱卖毒品给钟某某、卖了多少数量,钟某某是否因毒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钱,钟某某被抓获时搜查出的毒品是否是余某某因之前收了钟某某1500元而抵卖给钟某某的、搜查出的毒品数量是多少以及柯以是否清楚余某某拿毒品抵卖给钟某某等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关键证人的证言出现变化,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柯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三、上诉人柯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晓佳
审 判 员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伟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以。
辩护人刘建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石法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刘建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2013年6月份,柯以以250元/克的价格赊卖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余某某,余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提供给付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
2.2013年6月份,付某向余某某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余某某联系柯以后,让付某向柯以使用的银行卡分两次存入人民币共计3000元。柯以未及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提供给余某某,使付某未得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因付某存入柯以银行卡上的钱中有2100元是向马某某借款,余某某承诺提供毒品给马某某为付某抵债。之后,余某某租用一辆小汽车与柯以一起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带到石柱,因柯以不同意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某,欲将甲基苯丙胺带回重庆。付某驾车搭乘余某某追赶柯以至忠石高速公路,柯以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扔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带至石柱县“118宾馆”的房间提供给付某、马某某等人吸食,并将10克甲基苯丙胺折价2100元贩卖给马某某,用以抵销付某所欠马某某的借款2100元。
3.2013年10月上旬,钟某某(已判刑)向柯以提出以1500元的价款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余某某便联系柯以提供毒品,并于10月5日给柯以账户存款1700元。钟某某吸食后认为该甲基苯丙胺存在质量问题将甲基苯丙胺退还余某某,要求余某某退款或更换合格的甲基苯丙胺。余某某便带钟某某到重庆找柯以更换甲基苯丙胺。因柯以不愿意更换,余某某一人离开重庆前往涪陵,将钟某某留在柯以家。后余某某电话联系柯以,谎称涪陵有人购买毒品,让柯以将毒品交给钟某某带到涪陵。10月11日,余某某、柯以共同出资2300元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和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由柯以交给钟某某带到涪陵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与朋友吸食部分后,剩余的交给钟某某,抵销其尚欠钟某某的5克甲基苯丙胺。
2013年10月13日,柯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同案关系人余某某、被告人柯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柯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柯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三笔犯罪事实均不属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份,柯以以250元/克的价格赊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某,余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提供给付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
2.2013年6月份,付某向余某某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余某某联系柯以后,让付某向柯以使用的银行卡分两次存入人民币共计3000元。柯以未及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提供给余某某,使付某未得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因付某存入柯以银行卡上的钱中有2100元是向马某某借款,余某某承诺提供毒品给马某某为付某抵债。之后,余某某租用一辆小汽车与柯以一起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带到石柱,因柯以不同意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某,欲将甲基苯丙胺带回重庆。付某驾车搭乘余某某追赶柯以至忠石高速公路,柯以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扔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带至石柱县“118宾馆”的房间提供给付某、马某某等人吸食,并将10克甲基苯丙胺折价2100元贩卖给马某某,用以抵销付某所欠马某某的借款2100元。
2013年10月13日,柯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柯以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3.柯以前科材料。证明柯以的前科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余某某、马某某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的过程;余某某、马某某相互辨认过程;柯以、付某相互辩认的过程。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五六月份,他前后一共借了2100元钱给付某,付某一直没有还。因为当时付某和余某某在耍朋友,所以余某某承诺帮付某还钱。隔了大约三四天的时间,下午4点多,付某打电话说和余某某在体育馆上面的“118宾馆”,有个叫柯以的人从重庆下来了,在宾馆里面不准余某某走,在找余某某麻烦。付某喊他去帮忙。直到晚上11点多,付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到“118宾馆”去拿药。余某某对他说,付某欠的2100块钱,拿10克甲基苯丙胺抵。他看见余某某将一个大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拿出来,但甲基苯丙胺全是面面,余某某将10克甲基苯丙胺称给他后,那口袋里还有很多。他和付某、余某某在宾馆里面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这次找余某某买10克甲基苯丙胺的钱抵了付某欠他的2100元。
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余某某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他,因为他和余某某在耍朋友,余某某免费送给他吸食,毒品的来源是找柯以买的。他知道高速路口柯以把1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余某某那次。他拿3000元钱找余某某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余某某让他将钱打给柯以银行卡。后来余某某说柯以被人骗了,一直没有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因为他给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3000多元钱中有2000多元是找马某某借的,马某某找他还钱,他就追问余某某钱的事。余某某说,过几天把柯以喊到石柱来。过了几天,余某某和柯以从重庆租了个黑车到石柱。他和马某某到余某某住的宾馆去找余某某和柯以,要么还钱,要么给买的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余某某不让他们和柯以见面,说她能搞定。后来他开车带余某某到高速路上拦到柯以,柯以说拿甲基苯丙胺抵那3000多元也可以,但余某某必须跟着回重庆,余某某就假装答应柯以回重庆。柯以当时拿出一包10多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余某某,余某某拿到后就上了他的车,喊他开车走。那10多克甲基苯丙胺,他、余某某、马某某等吸食了部分,剩下10克的甲基苯丙胺拿给马某某抵他借的2000多元。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接到以前坐过他黑车的顾客余某某的电话,说租车到石柱。下午5时许,在大坪接到余某某,等余某某的同时,柯以来了,那是他第一次看到柯以。大约晚上10时左右,他、余某某、柯以才从重庆出发到石柱。余某某、柯以在车上像是两口子吵架一样,说了些气话。快要下石柱高速路时,余某某接到电话,对方在问到了没有。他们下高速路大概走了三四公里,柯以看到路边有家宾馆,就打电话订了房。到了宾馆,柯以去开的房间,他们三个人住同一间房,柯以当时很生气,认为余某某到石柱来是会情人的,就和余某某在房间里面争吵。柯以从身上拿出两包甲基苯丙胺和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还从身上拿出吸毒工具,准备吸食毒品。他当时看到柯以拿出的两包甲基苯丙胺是用白色的塑料口袋装得满满的,大约在10克左右,还看到柯以拿出的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大约有30颗。柯以吸食毒品时,余某某也吸了两口就离开了房间。直到下午三四点,余某某才回到房间,柯以当时不在,柯以是在下午三点多离开房间的,因为柯以一直给余某某打电话,余某某手机关了机,柯以当时跟他说,各自去车站买票回重庆了。余某某回到房间看到柯以没在,给柯以打了电话。大约五点多,柯以回到宾馆。两人就在算账,反正说哪个差哪个的钱。算了一会,柯以先动手打余某某,主要是因为余某某在石柱有情人这回事。晚上6时许,柯以要走,他和柯以往楼下走,余某某也跟了出来。碰到余某某的熟人,余某某就上了对方的车,他和柯以一起开车往高速路方向走,路上余某某一直给柯以打电话,在电话中说“东西”没有给余某某,余某某一直找柯以拿。他们走了大约二三公里,余某某给柯以说愿意回重庆,柯以就喊他把车停在路边,余某某坐的车一直在他车后面跟着。车停后,柯以开了车门,但没有下车,余某某从那辆车下来走到他车子旁边,跟柯以说了几句话又开始吵,柯以很生气,从身上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捏碎了准备扔给余某某又没有扔,就喊他开车走了。余某某回到对方开的出租车上,上了高速后约开了5公里的路程,柯以和余某某在通电话,柯以又喊他把车停在路边,隔了几分钟,余某某下了出租车走到他们车上,叫他下车回避一下。然后他下车在旁边等,大约一根烟的时间,余某某就下车回到她坐的出租车上,他和柯以就回重庆了。在路上的时候,柯以跟他说余某某把东西拿给别人钱也没有收到,其余就是讲和余某某感情方面的事情。
8.同案关系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她到重庆通过柯以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这5克甲基苯丙胺是当时柯以出钱找人买的,柯以让她卖了毒品后把钱给柯以。但是这5克甲基苯丙胺她从柯以那里拿来后送给付某了。后来柯以一直催她给这5克甲基苯丙胺的钱。
马某某与付某发生了争吵,马某某来找她,说上次给的3000元钱(即付某找柯以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钱)是其借给付某的,付某到现在都没还。因为她跟付某是情侣关系,承诺这些钱由她替付某还,并问马某某是要钱还是用毒品抵,马某某说拿10克甲基苯丙胺就行。她联系柯以带点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来石柱。柯以到石柱后,知道是付某要毒品就不把毒品拿出来给她(因为柯以知道她和付某有情人关系)。后来她和付某在高速路上追到柯以,柯以才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捏碎后给她。她和付某将毒品拿到“118宾馆”的房间,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出来与马某某一起吃,当时还称了10克甲基苯丙胺,称的时候她、付某、马某某、一个戴眼镜的人(马某某的朋友)在场。称了之后她将这10克甲基苯丙胺给了马某某,用来抵之前付某欠马某某的钱。
9.上诉人柯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8月份,余某某到重庆市他家里找他买5克甲基苯丙胺,他没有存货,在一个叫“松”的男子处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买5克甲基苯丙胺,余某某将5克甲基苯丙胺拿走没给钱,他与余某某说好以250元/克的价格卖给余某某,余某某说卖了再将钱拿给他,到现在余某某也没将钱给他。
余某某找他拿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由于余某某欠他的钱,钱打给他后,他并没有给余某某毒品。隔了四五天,余某某到重庆来说是付某出的钱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要他把钱还出来。他碍于与余某某的情人关系,就答应余某某帮忙拿毒品。他找一个叫“松”的人拿了不足10克的甲基苯丙胺,作为抵余某某开始找他拿的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他和余某某一起租了一辆黑车下石柱。下高速后,余某某一直在打电话跟人联系。后来他和驾驶员准备回重庆,余某某打电话说要一路回去,他和驾驶员就在高速路上等。约20分钟,余某某就到他们车上来了,付某的车离他们有一段距离。他把不足10克的甲基苯丙胺给了余某某,余某某说把毒品拿去给了付某后再回来,结果余某某走后就打电话说她不回重庆了。这次是余某某给他打了3000多元钱准备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他没有给,余某某叫他拿10克甲基苯丙胺来抵,他找一个叫“松”的人拿了不足10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余某某。后面他才知道是付某找他买的。
在二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重新收集的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为,钟某某共两次找余某某购买1500元的毒品。第一次是在涪陵被抓前一两天,他找余某某购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发现都是次货,就找余某某换了3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就是在涪陵和余某某一起被抓的这一次。他是在石柱给了1500元现金找余某某购买毒品,但余某某身上没有那么多毒品,于是余某某带他一起到重庆找柯以。之后,余某某一个人先到涪陵去了。第二天,余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涪陵去,并叫柯以给他安排一辆黑车。柯以在送他去赶黑车前找过陈某某。接到陈某某后,柯以在车上给了他一个黄色的女式皮包,并叫他带到涪陵交给余某某。他到涪陵后就将皮包交给了余某某。后来,余某某在涪陵从皮包内拿出2克甲基苯丙胺和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了一个男子。他和余某某到涪陵“辉煌宾馆”的房间后,余某某又从身上拿了一包大约装有5克多的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三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口袋递给他,说是抵他1500元买的毒品。
上述关键证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的证言与其一审期间的证言出现重大的变化。钟某某在一审期间的证言证实,他只找余某某购买了一次1500元的毒品,他在石柱把钱给余某某后,余某某没有把毒品给他,即涪陵被抓的这次。而没有证实在这之前还找余某某购买过一次1500元的次货毒品,后找余某某退换的事实。结合余某某的供述,余某某供认钟某某只有一次拿1500元找自己买毒品。因毒品质量有问题,钟某某找她退。后来她和钟某某一起在涪陵被抓。因此,钟某某本人的前后证言以及与余某某的供述之间关于余某某贩卖毒品给钟某某的事实证实内容上均不一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认定余某某贩卖毒品给钟某某的证据不足,认定柯以与余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给钟某某的证据也不足。故一审判决认定柯以的第三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柯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柯以在侦查阶段多次对该笔事实予以供认,柯以供述的内容与同案关系人余某某、证人付某的证实相互印证。且柯以对该笔事实的供认先于余某某、付某。因此,柯以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除柯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关系人余某某、付某的证实外,另有证人杨某、马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因此,柯以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柯以对该次事实的供述与同案关系人柯以及二审中补充出示的钟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即存入柯以账户的1700元钱是否是钟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余某某收到钟某某的1500元钱后是否在石柱卖毒品给钟某某、卖了多少数量,钟某某是否因毒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钱,钟某某被抓获时搜查出的毒品是否是余某某因之前收了钟某某1500元而抵卖给钟某某的、搜查出的毒品数量是多少以及柯以是否清楚余某某拿毒品抵卖给钟某某等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柯以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关键证人的证言出现变化,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柯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三、上诉人柯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晓佳
审 判 员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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