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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处罚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重0.6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窜到泉州市丰泽区皇廷酒店503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而后,被告人李某经再次电话联系,又携带1包重0.41克的冰毒窜至泉州市丰泽区皇廷酒店503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时,扣押到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共净重1.06克)及毒资300元(已依法处理)。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已作上缴处理。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李某的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吸毒前科资料、吸毒人员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通话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证人黄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处罚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重0.6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窜到泉州市丰泽区皇廷酒店503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而后,被告人李某经再次电话联系,又携带1包重0.41克的冰毒窜至泉州市丰泽区皇廷酒店503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时,扣押到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共净重1.06克)及毒资300元(已依法处理)。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已作上缴处理。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李某的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吸毒前科资料、吸毒人员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通话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证人黄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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