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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极少量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云大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大鸿。2008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大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大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云大鸿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加油站旁一废品收购站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大鸿非法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009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云大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云大鸿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加油站旁一废品收购站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云大鸿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从李某某身上扣押到其向云大鸿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0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大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云大鸿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大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云大鸿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云大鸿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云大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大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大鸿。2008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大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大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云大鸿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加油站旁一废品收购站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大鸿非法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009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云大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云大鸿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加油站旁一废品收购站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云大鸿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从李某某身上扣押到其向云大鸿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0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大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云大鸿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大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云大鸿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云大鸿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云大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大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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