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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轻刑案

 [日期:2015-09-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克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名新新)。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乌鲁木齐市北园春××路西一巷内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1.3克。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乌鲁木齐市××路西一巷内以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3克。
  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再查,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名新新)。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乌鲁木齐市北园春××路西一巷内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1.3克。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乌鲁木齐市××路西一巷内以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3克。
  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再查,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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