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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贩卖毒品毒品再犯从重案

 [日期:2015-09-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邹德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邹德才。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系夫妻关系,在本市中华新路XXX号共同经营杂货店。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杂货店内,将邹德才交给自己贩卖的二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汗祖热木·阿布都热依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店内查获四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同月19日,被告人邹德才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汗祖热木·阿布都热依木、李程富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邹德才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德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邹德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邹德才。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系夫妻关系,在本市中华新路XXX号共同经营杂货店。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杂货店内,将邹德才交给自己贩卖的二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汗祖热木·阿布都热依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店内查获四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同月19日,被告人邹德才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汗祖热木·阿布都热依木、李程富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邹德才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德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邹德才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邹德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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