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同村民"被贷款"案应如何定性
情:
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的农民发现,自己莫名其妙背上了贷款且逾期未还,贷款银行是天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此事一传开,很多人因为担心自己遭遇同样的事情,纷纷到当地人民银行排队查询。结果在短短数天时间,就发现有数百人“被贷款”,“贷款”数额从2000元至80万元不等,总额逾1000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违反发放贷款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因为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要求单笔违法发放贷款金额要达到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以上。此案中,已经发现的每笔被贷款金额都未达到100万元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2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该案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犯罪可以累计计算犯罪金额,数额达到100万元,就应立即立案。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就是这么认为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总金额逾1000万元,应以此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挪用资金罪。“被贷款”其实是挪用单位资金的一种形式。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山西大同村民“被贷款”案件是一起挪用资金案。理解该案事实,必须要对金融机构的资金管理有所了解。案件事实不清楚,就容易产生误判。
金融机构的资金管理,有一整套规章制度,管理相对严格。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个人没有单独的银行资金支配权,只有极为有限的管理权,个人与个人之间还是相互制约的。因此,银行中工作人员整天与钱打交道,犯贪污与挪用等之类的职务犯罪相对较少。比较而言,单位的会计、出纳对单位资金的管理权限就大得多,相互制约较少,更容易出现职务类犯罪。
与现金管理比较,信贷资金的管理是金融机构相对薄弱的环节。银行的现金管理是最为严格的,都有多人参与,相互制约,几乎滴水不漏。但是信贷资金管理,就不一样了。信贷员和主管信贷的领导,就跟单位的会计出纳一样,具有比较大的支配权。然而,信贷员和主管领导所掌握的信贷资金,并不能直接挪用,原因是信贷资金要转换成现金或者转账,必须通过柜台工作人员进行操作,柜员的操作必须有完备的手续。为了满足柜台提现或者转账的要求,信贷员和主管领导,通常会通过虚假贷款来满足形式上的要求,而柜员只作形式上审查。虚假贷款要满足贷款的形式要件,信贷员等人就要弄虚作假。信贷员和主管领导通常二个以上或者多人串通共同作案,收集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多种资料搞虚假贷款,以他人贷款的名义把资金挪用出来,有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有的用于放高利贷,有的用于非法活动等等。这就是所谓的“被贷款”产生的原因。这种虚假贷款到期了,这些人又会通过还本付息和续贷的方式来掩饰,而那些被冒名贷款的人是毫不知情的。
这种被贷款的挪用方式比较隐蔽,表面上银行的账面是平衡的,一般不容易被发现。不过,这种平衡与大家所熟悉的贪污平账行为不同,贪污平账是永久性的,而这种被贷款表面平衡是暂时的,实际上并不平衡。因为被贷款是虚假的,贷款到期之后,银行是要回收贷款的,到期之后无法收回贷款,账面就不平衡了。因此,这种被贷款行为的实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贪污行为,而是挪用行为。大致弄明白了被贷款的流程,案件事实搞清了,解决定性问题就水到渠成了。这起案件实际是由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挪用资金案,上述第四种意见才是符合实际的。
本案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为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贷款人,名义贷款人是假冒的,实际贷款人就是信贷员或者主管领导,还本付息都是他们自己的事。没有实际贷款人,就谈不上是刑法意义上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不过,从广义的角度看,这种自己批自己贷的行为,也是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之一。由于这种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特别规定,就不再适用违法发放贷款罪这个普通法条了。当地公安机关对这个被贷款案件的定性及要求单笔贷款金额达百万元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不存在金融机构被骗的事实。这些领导和信贷员本身就代表金融机构,不能说自己骗自己。二是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断地还本付息,恰好证明行为人只是想暂时借用,不是企图非法占有。洪教授关于本案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贷款”案件通常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全部弄虚作假是金融机构内部人亲自操作的,不符合骗取贷款罪“骗取”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山西大同村民被贷款案实质上是一起挪用资金案。这种挪用方式比较隐蔽,表面上与贪污类似,容易引起误解。要准确把握此类案件,必须了解相关的贷款工作流程和金融常识。本案被贷款人数多,金额大,都充分说明案发单位有多人涉案,而且作案时间相当长。当地司法机关应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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