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某,男,现年43岁,金寨县古碑镇一村民委员会主任,平日主管村集体的农业、林地方面的工作。
2013年底,一场大雪压断了集体林场的大量水杉树,部分村民见财起意常将断树拖回家,引发其他村民不满,便向村委会反映,要求砍伐、销售集体林场林木,以避免集体财产的流失。王某等四名村委成员经过商议,决定向当地林业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但由于当时集体林场的林权证交到县林业局检查,且集体林场的采伐许可证办理周期长,王某等人便“变通”的用其他四名农户的林权证,办理了蓄木立积48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
2014年3月,王某等人雇人砍伐、运输、销售了集体林场的林木,所有收入除了支付人工工资外,其他都入了集体的账,后经鉴定王某等人砍伐林木蓄木立积45.2立方米。2014年5月,因群众举报,侦查机关以滥伐林木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村委会决定的滥伐林木的行为是否成立单位犯罪,对王某是否要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共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成立单位犯罪,王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村委会和王某的刑事责任。理由:(1)王某等人明知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允许砍伐的地点不是集体林场,而砍伐集体林场的林木,其行为属滥伐林木;(2)王某等人的行为是经村集体商议决定的,为的是村集体的利益,其行为应当构成单位犯罪;(3)王某作为主管干部,应当对滥伐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成立单位犯罪,以滥伐林木罪追究王某的责任。理由:(1)砍伐地点与采伐许可证允许的地点不一致,构成滥伐林木罪;(2)村民委员会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能成立单位犯罪;(3)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滥伐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成立单位犯罪,也不能以滥伐林木罪追究王某的责任。理由是村民委员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同时滥伐的数额没有达到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标准
三、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笔者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采伐地点与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点不一致,采伐行为属滥伐林木。我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据此,笔者认为王某等人以其他农户的林权证办理采伐许可证,但采伐的却是许可证批准之外的集体林场,其行为应属无证滥伐。
其二,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三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据此,笔者认为滥伐林木存在单位犯罪,但由于村民委员会不属于法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的责任。对于笔者这一观点,公安部的批复给予了支持——2007年3月1日,公安部给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提及,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租住,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公安部的批复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经村委会成员商议的滥伐林木的行为,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村委会的责任,只能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其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滥伐林木的数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虽然本案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村委会的责任,但是本案滥伐林木的行为又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一般的滥伐林木。王某等人为了集体利益,经管理集体林场的村委会研究决定才采伐集体林场的林木,其行为应当属于集体组织的滥伐林木。对于集体组织的滥伐林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应当参照1987年以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当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集体组织滥伐林木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在林区是立木材积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一般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棵。即对于本案来说,只有砍伐了100立方米以上的林木才能追究王某的责任。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久远,我国的《刑法》都几经修改,但是没有相关规定明确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且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现行法律没有实质性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司法解释仍现行有效,即本案中村委会决定的砍伐集体林场林木45.2立方米的滥伐行为,未达到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既不能以单位追究村委会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以滥伐林木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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