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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的,应如何论处?

 [日期:2015-11-0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的,应如何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复核,并于1992年9月2日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1992年公报 何文东、董成章走私毒品案--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的,应如何论处?

 

被告人何文东,男,27岁,原系香港荣利运输公司汽车司机,1991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成章,男,38岁,原系香港装修工人,1991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走私毒品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3月23日,贩毒分子邝荣国(香港人,在逃)纠集被告人董成章携带走私的16包毒品,住进深圳市名都酒店。当晚11时许,邝荣国打电话约被告人何文东来接运毒品。次日8时许,何文东应约驾驶小汽车来到名都酒店。邝荣国将毒品交给何文东,让董成章押车回香港。何文东、董成章共同将16包毒品藏匿在汽车座位的暗格内后,由何文东驾车到沙头角口岸。出境时,所藏毒品被我海关人员查获,何文东、董成章也因此被抓获归案。经检验,16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31500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亦供认不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基苯丙胺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所指的国务院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毒品准备从海关出境,其行为已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何文东、董成章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严惩,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查获的毒品和走私毒品使用的小汽车,应当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3日判决:

一、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500克,走私工具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不服,以“偷运出境的是化工原料‘洗水碱’,并非明知是毒品而走私,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审中,上诉人何文东、董成章曾供认藏匿在小汽车里的是化工原料“洗水碱”,也供认过将毒品藏匿在小汽车里后,何文东曾告诉董成章这是“软性毒品”,以前就为邝荣国偷运过这类毒品出境。经查:化工产品中没有“洗水碱”这一名称,我国海关也从未禁止过碱类化工原料出口。显然,何文东、董成章所谓偷运的是化工原料“洗水碱”,纯属狡辩。何文东、董成章明知是“软性毒品”的供词,与查获的毒品以及与藏匿偷运的作案方法能相互印证,是真实可信的。据此,何文东、董成章明知偷运出境的是毒品无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2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人何文东、董成章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复核,并于1992年9月2日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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