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虽然文某在被送至戒毒所时自书“本人文某眼睛伤系正常碰撞,自己撞到的,脚有痛风”,但文某作出这一行为之前,侦查人员先在同一张纸上已书写“文某眼睛红肿,其本人称是于2013年2月18日自己不小心撞到的,眼睛无大碍”,上述这一行为并非侦查人员和文某主动作出,而是由于戒毒所要求侦查人员及文某对文某的眼伤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而产生。正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对这一涉嫌刑讯逼供的行为主动给予合理说明。之后,在文某于2月26日被送至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之时,文某在监管场所这一办案民警、监管民警多人在场的复杂环境体检时,其自述伤势系遭受刑讯逼供所致。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于3月6日向公诉机关反映,其被抓获当晚及次日,被公安人员打耳光、吊飞机、按在地上打,并描述了两位侦查人员的体貌特征。“显然,文某就伤势形成原因前后矛盾的解释,不能作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辅证材料。同时,因为文某不具有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义务,故不能基于其对伤势形成原因解释不清楚就作出对其不利于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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