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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日期:2015-10-2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案例:

    1994年1月,湖北省钟祥市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了,其家人怀疑张被佘祥林所杀害了。4月11日,人们在该县雁门口镇吕冲村一堰塘里,发现了一具无名女尸,张的家人便认定这是张的尸体,县公安局经过排查,也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的嫌疑。同年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1998年6月15日,经荆门市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而2005年3月28日,“被杀”的张在玉突然返回家乡,此时,佘祥林已服刑11年了。无辜蒙冤坐了11年大狱的佘祥林,终以“死妻”的再现证明了自己的清白。


专家说法:
    以佘祥林案为视角,我们深感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的重要性。在这个案例中,正是由于公安机关预设“有罪推定”基调,而后围绕“有罪”想方设法收集证据,甚至不惜刑讯、威胁、引诱等,而本是清白的无辜者终因这些难以忍受的肉体、精神折磨而不得不有罪供述。如果我们说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使有罪的人得以严惩,那么,这种“有罪推定”的办案模式更值得反思,因为它可能会导致无罪的人遭受无妄之灾,有违刑事诉讼的科学性;而这种证据收集“以肉体、精神折磨为手段”的办案方式,因为它传承的还是封建社会的“人治”思想,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就有违刑事诉讼的民主性。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做是无罪的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其有罪”。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即使事实已表明其有罪,只要人民法院还未作出判决,也不能在法律上确定其有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认定,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有罪认定,而不是最终的法律上的定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是为审判机关的审判作准备的,只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该有罪认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依法作出的,也就是说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固定开庭审理,根据刑法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没有依法判决,人民法院也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其侧重点是确定审判权的专属性,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防止分割审判权,从严格审判权的角度加强对人权的保障)。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吸收,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着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因为在这一原则精神的影响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将会有一个现实的法律基础,刑事审判程序的参与性、合理性及自治性将会得到加强,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得到现实的保证。但并不能说明我国已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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