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肖有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景如宇。
诉讼代表人何某,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浩宇公司股东。
被告人肖有利,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天津市宝坻区交通局公路工程所党支部书记,住宝坻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浩宇公司、被告人肖有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浩宇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某,被告人肖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并报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肖有利作为被告单位浩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筹集周转资金,采取出具借款凭证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以被告单位浩宇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30余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546万余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庭审中对被告单位浩宇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某进行了询问、对被告人肖有利进行了讯问,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笔录,浩宇公司营业执照、宣传材料、收款收据、银行卡的资金数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浩宇公司,被告人肖有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肖有利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浩宇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有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浩宇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3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17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景某,股东为景某、何某、肖有利,公司经营范围为低噪声鼓引风机、除尘器、污水处理设备、有害气体处理设备制造等。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浩宇公司为筹集周转资金,采取出具借款凭证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28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329.29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肖有利是被告单位浩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公安宝坻分局经侦支队接到本区居民许隽香报警称,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间,肖有利以投资建厂需要资金为由并承诺高利息回报,向其多次借款总计人民币1283400元,至今本息均未还清,肖有利现已失去联系。该支队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理此案。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民警韩某1、张某1根据线索在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诚基中心内将肖有利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景某、肖有利曾一起出资购买了设备、租赁厂房经营“浩大通风除尘设备厂”。2004年,肖有利提议在宝坻区马家店购买一块土地建厂房经营,其与景某都同意了。后三人筹集资金在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开发区购买了土地,并建了厂房,成立了“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鼓风机、除尘设备、污水处理等设备的制造。公司登记时注册资金50万元,后增资到130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景某,其与肖有利是股东,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但是工商登记上是景某占40%,其与肖有利各占30%的股份。购买土地和建设厂房的钱是由三人分别向亲戚、朋友拆借的,其向亲戚借了20多万元,景某和肖有利借了几百万元,但向谁借的不清楚。最初借钱没有利息,后来肖有利提出借钱得给利息,其与肖有利都表示同意。开始借钱利息为月息1%,后肖有利提出社会上借款利息都比较高,将月息涨到2%,其与何某都同意了。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贷款也没办下来,除了向亲戚朋友借钱之外,还向张某2等人以月息10%或15%借了好多高息,当时没钱还本金,就东凑西凑还高息借款的利息。三人借的款都由公司在肖有利开的或者肖有利让其开的借据上盖章,但只有最初的借款入公司账了,后来的借款大部分还借款利息了,也就没有入账。其在公司负责后勤和财务,景某负责生产技术和销售,肖有利平时不在公司,但公司所有事都听肖有利的。
2、证人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肖有利、何某原是宝坻鼓风机厂的工友,后三人合伙成立了“天津浩大通风除尘设备厂”,做鼓风机生意,当时有设备,厂房是租赁的。2004年,肖有利提议成立公司,其与何某也同意了。后三人筹集资金在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开发区购买了土地,并建了厂房,成立了“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鼓风机、除尘设备、污水处理等设备的制造。公司登记时注册资金50万元,后增资到1300万元。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但是工商登记上是其40%,何某与肖有利各占30%的股份。本来由肖有利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有公职,所以其才担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有利在公司负责全盘工作,其负责技术和销售,何某负责财务,公章和财务章均由何某保管。公司成立时使用的设备均是原来的设备,购买土地和建厂房的资金一部分是三人自有资金,一部分是三人分别向亲友拆借的。公司在2004年底开始运营,到2009年这段时间,效益不错,在2008年向马家店农商银行借的99万借款也还清了。在2006年的时候,肖有利提出向个人借钱要给月息2%的利息,其和何某都同意了,之后三人各自借钱都是按照月息2%给利息。其向亲友借了200多万元,何某借了20万元左右,其余是肖有利借的,借多少不清楚。后来因市场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三人仍以公司的名义分别向亲友借款,2010年向民生银行借了750万元,2013年向广发银行借了1000万元。由于要还的借款及利息越来越多,到2014年4月份公司就维持不下去了,同年10月8日公司就彻底关闭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05年10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在浩宇公司做兼职会计,当时公司经营不好,每年销售额也就几十万,最多也就一百万左右。公司记账的资金来源有几十万是向马家店农商银行借的,其余全部是向个人借的,何某和景某各借了几万元,肖有利借了500多万元,大约借了几十个人。借据都是肖有利电话通知公司出纳员开具,肖有利再将借据拿走,借据上有公司的公章。
4、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肖有利曾是宝坻区交通局的同事。2005年左右,肖有利找其说开办的“浩宇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了,向其借款并承诺给付2%的月息,其就陆续借给肖有利公司钱,每借一次,均给其开具收据,收据上面盖有“浩宇公司”的财务章,现欠其借款17万元。另外,其儿子翟会峰通过其于2011年12月13日借给肖有利的公司8万元,其亲戚张庆霞通过其于2012年1月8日借给肖有利的公司10万元。这些钱都没有还。
5、证人梁某,4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肖有利是大学同学。2004年左右,肖有利找其借钱说投资建厂,承诺按借款的1%计算月息,其就陆续借给肖有利公司钱,到2013年,其共借给肖有利公司150余万元。肖有利的公司叫“浩宇公司”,法人是景某,后期都是景某出面找其借的钱。另外,其妻子刘志慧通过其于2012年4月22日借给肖有利的公司5万元,景某经手,收条上盖着“浩宇公司”的财务章。这些钱都没有还。
6、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肖有利曾是宝坻区交通局的同事。2005年左右,肖有利找其说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了,向其借款并承诺给付2%的月息,其就陆续借给肖有利的公司钱。每借一次,均给其开具收据,收据上面盖有“浩宇公司”的财务章,现欠其借款78万元。另外,其弟媳陈华通过其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5月5日、2011年9月13日、2012年6月25日借给肖有利的公司3万元、5万元(收据上为安来宗)、5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其小姑安自芹通过其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2011年5月3日借给肖有利的公司7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其父亲李某2通过其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010年4月25日借给肖有利的公司15万元、3万元,共计18万元;其亲家张树通过其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7日借给肖有利的公司2万元、10万元、50万元,共计62万元;其儿子安来宗通过其于2013年1月22日借给肖有利的公司20万元;其外甥王雪亮通过其于2013年5月1日借给肖有利的公司15.5万元;其亲戚王占海通过其于2013年7月6日借给肖有利的公司10万元。以上7人通过其借给肖有利公司共计158.5万元,这些钱都没有还。
7、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左右,其同事肖某对其说,肖某的哥哥肖有利是宝坻区汽车站站长,开了个厂子,需要资金周转,让其借钱给肖有利并给高额利息,其看利息很高,就同意了。其在2012年10月11日借给肖有利的公司10万元。另外,其外甥女苏某、李某3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15日通过其借给肖有利的公司10万元、8万元。三人共借给肖有利的公司28万元,每笔借款都开具了收据,收据上面盖有“浩宇公司”的财务章。这些钱都没有还。
8、证人张某2、李某4、陈某、朱某、韩某2、张某3、李某5、任某、高某,4、李某6、宗某、黄某、李某7、李某8、宋某等15名存款人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至2014年期间,15名存款人为取得高额存款利息,分别通过他人介绍或者通过被告人肖有利和景某、何某等人向被告单位浩宇公司存款,先后存款共计1119.79万元。
(三)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明细表证明:被告单位浩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7日;注册资本13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17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景某,股东为景某、何某、肖有利。公司经营范围为低噪声鼓引风机、除尘器、污水处理设备、有害气体处理设备制造以及机床加工,钢材、建材零售,货物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
2、宝坻区审计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单位浩宇公司2005年到2013年度资金筹集及经营基本情况。
3、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借款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肖有利银行卡转账明细表、被告单位浩宇公司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证明:浩宇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资金往来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肖有利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肖有利供述供认:其于2003年至2004年间,其与景某、何某出资100万元购买了25亩地,成立了“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景某,公司注册资金1300万元,景某占公司40%的股份,其和何某各占公司30%的股份。因其有正式工作,公司具体经营由景某、何某负责。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三人经商量决定分别向同事、亲戚、朋友借款并承诺给一定的高息,不管是谁借来的钱都算公司借来的,由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由公司负责偿还,当时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1.5%,后因为其借的钱较多,2005年开始其就提出利息涨到月息2%,景某、何某都表示同意。其本人先后一共向同事、亲戚、朋友借了1000多万元,前期借的400万元都用于生产经营了,后来借的钱都用于归还前期的借款或借款利息了,到后期,三人一起或分别向张某2、李某4等人借了一部分高息,月息10%到15%不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浩宇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329.29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被告人肖有利系被告单位浩宇公司实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浩宇公司、被告人肖有利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浩宇公司和被告人肖有利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有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宝坻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肖有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玉新审判员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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