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江某甲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陈某甲(另案处理)处非法购得14桶硫酸及1桶盐酸用于电泳加工,同年10月9日被鹿城区环保局查获。经检测,被查获的尚未用完的12桶硫酸及1桶盐酸,共计重498.05kg。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鹿城区公安分局藤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陆某、江某乙、杨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抽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查扣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法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江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江某甲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陈某甲(另案处理)处非法购得14桶硫酸及1桶盐酸用于电泳加工,同年10月9日被鹿城区环保局查获。经检测,被查获的尚未用完的12桶硫酸及1桶盐酸,共计重498.05kg。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鹿城区公安分局藤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陆某、江某乙、杨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抽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查扣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法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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