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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8
核心提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租住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弓村康乐花园C栋1011房。2012年10月24日1时许,李某甲容留张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六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毒品及吸毒工具。当场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某等六人。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容留吸毒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吸毒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租住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弓村康乐花园C栋1011房。2012年10月24日1时许,李某甲容留张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六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毒品及吸毒工具。当场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某等六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及其吸毒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锐

 

人民陪审员王嘉义

 

人民陪审员王秀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治燕

 

书记员于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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