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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的家中,容留魏某某和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20日前后,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的家中,容留魏某某和寇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的家中,容留寇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曾过洪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4巷的家中,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寇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重约4克。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1月25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沈和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的家中,容留魏某某和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20日前后,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的家中,容留魏某某和寇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的家中,容留寇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曾过洪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4巷的家中,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寇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重约4克。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寇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吸毒罪。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具体理由是:7月2日寇某某虽然去了上诉人家里,但并没有吸毒,容留吸毒只有2次;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的,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某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三次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且证人寇某某在上诉人曾某某第一次供述前,已先行证实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与上诉人及魏某某在上诉人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交待的其他吸毒犯罪事实,原判作为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所提量刑过

 

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祥来

 

审判员白丹

 

审判员刘大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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