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根据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株洲冶炼厂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根据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与铜藕路路口的家庭客栈开房(房号8410)容留楚某某、阳某、邹某某、戴某某(未成年人)、陈某某(未成年人)五人吸食毒品冰毒、1粒麻古。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庭予以确认的尿样检测报告书、收缴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开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笔录、破案经过、立功登记表、起诉意见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楚某某、邹某某、阳某、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容留包括两名未成年人在内的五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上诉提出其具有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属实,但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二审提出再要求从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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