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因吸毒,2014年10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30日晚上,被告人相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南苑三里17幢底楼西侧租用的车库内,先后2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相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故意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30日晚上,被告人相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南苑三里17幢底楼西侧租用的车库内,先后2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相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故意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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