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2012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新枫街58号西侧最南面一排居民房三楼西侧租房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2012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新枫街58号西侧最南面一排居民房三楼西侧租房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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