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郴州市龙泉市场一民房内,利用打牌赌博收取赢家“水”钱的方式,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武某某、李某、肖某某、杨某、王某某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证人曹某和武某某及李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打牌赌博收取赢家“水”钱的方式提供毒品,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郴州市龙泉市场一民房内,利用打牌赌博收取赢家“水”钱的方式,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武某某、李某、肖某某、杨某、王某某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证人曹某和武某某及李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打牌赌博收取赢家“水”钱的方式提供毒品,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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