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案例分析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蚌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又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7月2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裁定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0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13日凌晨约4时许,被告人路某伙同汪洋(已判刑)窜至怀远县城关镇富城歌舞厅,以查房为名,强行敲开歌舞厅小姐沈某某(化名李某)休息的5号包房房门,被告人路某和汪洋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对沈某某实施了奸淫。当日下午,被害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控告,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路某等人以查房为名强行敲开其房门,路某与汪洋先后对其实施轮奸的经过;同时陈述事发后,胡凯给其200元的经过。2、证人孙某某(化名王某)证实当日凌晨4时左右,路某等人以查房为名强行敲开其与沈某某休息的5包房门,进来三人要求与其二人发生性关系,其二人不同意即遭到他们打骂。其被胡凯拽至6包期间,听见沈在5包哭。事后见沈在5包哭,胡永祥回来以后找了路某等人,之后,胡凯强行给其与沈每人200元钱。3、证人许静证实当日凌晨,其对路某、汪洋讲5包还有2个女的,他们去敲5包的门,没敲开,还讲是查房的,又敲又踹,然后听见有对脸上打的声音和沈某某、孙某某的哭声,其路过5包,听见沈哭声并讲“不干……”,事后,胡永祥因得知是其告诉路某等人5包还有小姐而发生此事,气的把其打一顿,并让其给沈、孙道歉。4、证人胡永祥(舞厅领班)证实当日凌晨3点多钟,路某、汪洋等到舞厅玩,当其与家属王敏有事外出返回时,刚到楼下,见孙某某伸出头哭喊“八哥,快点上来”,其赶紧上楼,见沈某某、孙某某在5包里不停地哭,当时怀疑二人被路某等人强奸了。后得知是许静告诉路某等人讲5包内有人的,其为此骂许静并打了她,撵她滚。所证情节与证人王敏、吴永义证言相印证。5、证人吴芳(舞厅服务员)证实事发当日中午,其听孙某某讲有三个男的讲是查房的,敲她与沈某某睡觉的5号包房门,沈某某被他们轮奸还被打了。6、证人胡永刚证实当日早上,听吴永义讲三个男的打过小姐又强奸了小姐。问沈某某,她讲三个男的讲是查房的,敲开房门,要和她发生关系,她不愿意,她被打后又被强奸了。7、证人沈言凤证实沈某某向其哭诉她在“富城”被人轮奸的事实。8、证人沈言海证实沈某某对其讲她在怀远富城舞厅被人强奸了。9、证人杨士成(歌厅老板)证实听服务员吴芳讲路某等人打了二个小姐,其很生气,为此事找过路某等人,后来听讲小姐报案了。10、证人路家建(路某叔叔)证实得知被害人报案后,由其找到被害人就此事进行调解并给被害人钱,被害人改变了对路某强奸指控的经过。所证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11、现场图证实现场房间的分布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路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3、同案犯汪洋供认其与胡凯、路某到富城歌舞厅玩,路某与其先后与一个小姐(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14、被告人路某供认其与沈某某发生性关系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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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为,被告人路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路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原判认定其强奸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路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原判认定路某等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
(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其被人用被子往头上捂,但另一被害人孙某某不能证明此节事实。(2)被害人沈某某、孙某某陈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孙某某陈述“他们打我和沈某某,我和沈某某喊老八,喊一二十分钟也没人答应”。虽然证人许静也证明当时听到打脸的声音和沈某某、孙某某哭的声音,以及喊老八的声音。但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却从未提到过此节事实,且孙某某也未陈述其有哭的事实。证人吴永义的证言与证人许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也不能相互印证。(3)被害人关于被打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虽然被害人沈某某、孙某某陈述被打了,但二人在案发当日均陈述其身上没有伤。证人胡永祥、梅其福、杨红卫也证明在案发当日没有发现二被害人有伤。(4)被告人路某与同案犯汪洋、胡凯的供述相对一致,均否认对沈某某、孙某某有殴打、胁迫、辱骂行为,也否认沈、孙有喊叫、哭的行为。
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且不能排除嫖娼的合理怀疑。
(1)沈某某和孙某某均陈述,胡永祥回到歌舞厅,找路某等三人后,胡凯硬给其两人400元钱。但证人胡永祥、王敏、吴永义均没有证明给钱的情节。不仅两被害人关于给钱关键情节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真如两被害人所言是强奸的话,为什么路某三人会付钱,两被害人又会收下,且至今未退出或上缴。该疑问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2)沈某某在报案时陈述是强奸,后又陈述是嫖娼,侦查机关再找其调查时,其又陈述是强奸。2004年8月29日怀远县检察院、公安局办案人员找沈某某调查时,沈某某又陈述是嫖娼。2005年6月23日汪洋的辩护人找沈某某调查时,沈某某仍陈述是嫖娼。虽然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两被害人第一次翻证是路某家人给钱做工作的结果。但沈某某现在仍陈述不是强奸,是嫖娼。(3)被告人路某在1999年10月25日的讯问中供述,其发现沈某某腰上有疙瘩,就问是怎么回事,沈讲是梅毒,其有点害怕,不想干了,沈赶紧讲是骗你的,不是梅毒,是癣。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也陈述,其与路某发生性关系前,路某摸其身并问怎么这么多红点,其讲是梅毒。在2005年6月23日汪洋的辩护人调查时,沈某某陈述其对路某讲是梅毒,路某有点害怕,其讲是骗你的,是牛皮癣。沈某某的陈述与路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既然沈某某对路某讲其有梅毒,路某已经有点害怕,如果路某是强奸的话,这种情况下沈某某保护自己的目的已经达到,为什么又对路某讲不是梅毒是牛皮癣,使得路某继续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路某与沈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沈某某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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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判认定路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路某的上述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路某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也不能认定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因此,原判认定路某犯罪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刑初字第08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路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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